(2017)鲁078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秦云与林玉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云,林玉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969号原告:秦云,女,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玉华,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负责人:张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国,成年,汉族,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秦云与被告林玉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5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林玉华驾驶鲁V×××××号车辆沿纺织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纺织街北段将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不了解,不发表意见。林玉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实事实:2016年12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林玉华驾驶鲁V×××××号车辆沿纺织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纺织街北段将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中医医院治疗22日,经诊断其伤情为:皮肤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潍龙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日期为4个月;3、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4、无需后续治疗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玉华系鲁V×××××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24时始至2017年7月26日24时止。该车辆未投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97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5008.4元、护理费2795.4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3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997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玉华与原告在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林玉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车辆维修费,通过诉讼到诸城市人民法院解决外,林玉华另行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共计42000元,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由其自己承担,赔偿款当场过付;2、林玉华的损失自己承担;3、此事故一次性调解处理,自签字起,秦云表示谅解林玉华,不再追究其行政责任,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庭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林玉华核实是否要求原告予以返还42000元,被告林玉华明确表明该42000元是补偿给原告的,不要求其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林玉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林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依法确认医疗费997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01日。原告提供的山东××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2016年9月至11份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752元,扣除原告所在单位已经发放的4059.04(2706.51元+909.51元+71.51元+371.51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572.69元(3752÷30日×101天-4059.0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为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王席祥护理护理,护理人员王席祥系城镇居民,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9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1330元和车辆评估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潍凯价评字(2017)诸第00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和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7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8572.69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3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4953.66元。因被告林玉华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993.66元(9971.57元+8572.69元+2795.4元+300元+68024元+1000元+133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960元(660元+100元+2200元),因被告林玉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2960元应当由被告林玉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云各项损失共计91993.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玉华赔偿原告秦云其他损失共计29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林玉太负担5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