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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文安、李金玉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文安,李金玉,李波,李梅,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安,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玉,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波,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梅,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庆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建正中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思泽,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怡,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宁骥,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怡,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文安、李金玉、李波、李梅因诉被申请人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尚义镇政府)行政撤销及被申请人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坡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安、李金玉、李波、李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所领取的60万系三家人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并非困难补助,被申请人未组织公开听证,撤销程序严重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东坡区政府作出的眉东府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尚义镇政府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尚义镇政府再审答辩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所作《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东坡区政府再审答辩称,尚义镇政府及东坡区政府所作《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书》和眉东府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文安、李金玉、李波、李梅对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不服,通过信访、诉讼、行政复议等途径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尚义镇政府为化解信访、维稳压力,通过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备忘录的形式,以一次性家庭困难救助的名义,补助再审申请人60万元。尚义镇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东坡区政府发现后,作出眉东府定〔2015〕134号《关于责令尚义镇人民政府对李文安不当救助行为的决定》,责令尚义镇政府纠正不当救助行为,限期追回救助款。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尚义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尚义镇政府启动自行纠正程序后,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撤销行政行为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因尚义镇政府拒绝案外人参加旁听而拒绝听证,虽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旁听人员的身份无明确规定,而尚义镇政府拒绝案外人旁听未充分说明理由,其拒绝案外人旁听的行为不当,但该行为尚不构成对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权利的损害,尚义镇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不违法。尚义镇政府经调查取证,认定再审申请人不符合困难救助条件,其以备忘录的形式给付再审申请人60万元困难救助款的行为不合法,予以撤销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尚义镇政府非征地拆迁工作或安置、补偿工作的主体,也无处理此争议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录载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关于其收到的60万元款项系征地拆迁补偿费而非困难救助款的主张无事实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故尚义镇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东坡区政府收到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尚义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提出答复通知书》,审查后作出眉东府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东坡区政府根据尚义镇政府在复议中提供的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根据与尚义镇政府签订的备忘录领取的60万元为家庭困难补助而非征地拆迁补偿费,尚义镇政府作出撤销行政行为决定的程序不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尚义镇政府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东坡区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眉东府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关于其申请审判长回避,原审法院应作出书面决定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文安、李金玉、李波、李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安、李金玉、李波、李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牟 琼审判员 刘洪峰审判员 王代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