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聚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聚明(曾用名张聚民,残疾人),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3日被执行��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聚明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力、被告人张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扣除审限,于2017年6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聚明在李某1(已判刑)等人带领下,开着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拉着瞎子,到民权县园林路参与李寇真无故不让鲍某盖房事件,为李寇真帮腔造势,致使鲍某无法施工。2、2013年冬天的一天,民权县交通局运管所运政稽查队查住薛爱娇丈夫非法营运的电动四轮车后,被告人张聚明伙同李某1、王某、庞某、李米海、李立民(已判刑)等残疾人和薛爱娇带领两个孩子到张��2办公室要车,一直哭闹了两、三个小时,致使张某2无法办公,最后将车放行。3、2014年春节前一天上午,县统一安排整顿营运市场,民权县运管所工作人员李某2带领队员在六合锦园南门查扣了王某非法营运的三轮车。当天下午,被告人张聚明伙同李某1、郑某、王某、张某1、庞某(均已判刑)等残疾人到运管所李某2办公室围住李某2,威胁李某2,并大吵大闹二、三个小时不让办公,给运管所领导施加压力,迫使将车放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聚明的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聚明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聚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聚明在李某1(已判刑)等人带领下,开着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拉着盲人,到民权县园林路参与李寇真无故不让鲍某盖房事件,为李寇真帮腔造势,致使鲍某无法施工。上述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聚明的供述,证明其因摔伤腿后下岗,右腿为残疾三级。2012年开始在街上跑三轮车,加入了李某1的肢残协会。2013年4月的一天,李米海的盲人协会叫其协会的三轮车拉着盲人到园林路那儿闹事,一辆车一天100元钱,因为盖房子的事,说是影响采光。其拉着盲人到地方后,其和王某说,隔着一条路影响啥采光,不是瞎胡闹嘛。这次去的人有李某1、庞某、王某、张某1,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其就负责开车拉着瞎子。2、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其盖房时,邻居李寇真不让盖,又找来十五、六个瞎子、瘸子到工地闹事。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感觉天有点热的时候,李米海通知的肢残协会的张某1、庞某、张聚民、王某、赵忠亭去农场闹事。都开着各自的三轮车到李米海的店门口,拉着十来个盲人。是李米海叫去的,这次每人给100元,是李米海给的。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2015)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此事。证人郑某、王某、庞某、张某1证明了被告人张聚明参与了此案。5、被告人张聚明的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聚明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犯罪前科。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聚众冲击国家��关罪(一)、2013年冬天的一天,民权县交通局运管所运政稽查队查住薛爱娇丈夫非法营运的电动四轮车后,被告人张聚明伙同李某1、王某、庞某、李米海、李立民(已判刑)等残疾人和薛爱娇带领两个孩子到张某2办公室要车,一直哭闹了两、三个小时,致使张某2无法办公,最后将车放行。上述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聚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冬天的一天,其和李某1、张某1、庞某等人到运管所找潘登要被扣的三轮车。李米海和一个女的去运管所要被扣的四轮电车,张局长同意放车后其就走了,李某1等没有走,后来其听说瞎子和那个女的在运管所哭闹了。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记得2013年冬天的一天上午,李米海通知说车被查住了,让去车管所。其叫上王某、���某、张聚明、张某1去了车管所张某2的办公室,李米海和电动四轮车被扣的那个女子一块过去了,到张某2办公室,李米海给张某2说让他放车,张某2不放,后来那个女的丈夫抱着两个孩子送到张某2的办公室,那个女子抱着孩子,躺在地上闹,闹到十二点多。车放出来,其几个就走了。那个女子叫薛爱娇,叫李米海舅爷。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冬天的一天上午,一个妇女抱着两个孩子领着几个残疾人到其办公室,那个女的又哭又闹,说把他男人的车扣了,他们没法活了。当时去的有盲人李米海,还有李某1、庞某等四五个残疾人,还有被扣车的那个男的。那个女子哭着,骂着,嚎着叫放车,不放车就死在办公室。在其办公室一直闹了两三个小时,后来派出所的来了也没有劝下来,最后其答应放车了。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2015)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此事,证人王某、庞某证明了张聚明参与了此案。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2014年春节前一天上午,县统一安排整顿营运市场,民权县运管所工作人员李某2带领队员在六合锦园南门查扣了王某非法营运的三轮车。当天下午,被告人张聚明伙同李某1、郑某、王某、张某1、庞某(均已判刑)等残疾人到运管所李某2办公室围住李某2,威胁李某2,并大吵大闹二、三个小时不让办公,给运管所领导施加压力,迫使将车放行。上述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聚明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前一天,其协会副会长王某的三轮车被运管所查扣了,王某通知李某1、张某1、郑某、庞某和其��起到运管所找李某2要车,李某1还说,连副会长的车都敢查。其在那有半个小时,李某2答应放车后其就走了,其只是跟着去的,没有参与闹事。2、证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前一天上午,运管所李某2等人将协会副会长王某的车扣了,王某给其打电话,其就和张聚明、郑某、赵忠亭、张某1、庞某、王某去运管所找李某2,让李某2必须放车。不放车就到李某2家闹。李某2答应放车,其才走。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其带人在六合锦园南门附近查扣了一个王某的无证三轮车,到下午上班时间,李某1给其打电话让放车,其到运管所后,看到七、八个残疾人在办公室闹,看到其后就围住其不放。李某1还在现场骂,妈的X,你们瞎啊,谁的车都敢查,李某1用拐杖在办公桌上敲,其他人也跟着骂,闹了两三个小时,没有办法办公,只好���车放了。去闹事的有李某1带头,郑某、王某、张某1等人。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2015)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此事。证人郑某、王某、庞某均证明了被告人张聚明参与了此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聚明参与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造成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办公,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聚明在公共场所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聚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聚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聚明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聚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涛审判员 彭宗国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