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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佩民与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民,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成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697号原告:张佩民,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生,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西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55832715XC。法定代表人:王小发。被告:原成全,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张佩民与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钙业公司”)、原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钙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原成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188.88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因欠原告碳款而给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5月25日被告原成全代表被告钙业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方案。2015年10月1日之前归还原告10万元,2015年底之前归还10万元,2016年5月1日之前还完下余10万元。并明确了到2015年5月1日,双方约定利息计算为70000元,应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结清,从2015年5月1日起,被告应继续按月支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讨要利息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钙业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与被告钙业公司之间是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钙业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若欠,所欠数额为多少,应否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9月27日被告钙业公司和原成全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钙业公司欠原告货款300188.88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钙业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欠到张佩民炭款300188.88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钙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钙业公司因买卖关系欠原告货款300188.88元,应当予以清偿。因被告钙业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归还期限,庭审中当事人亦未提交双方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钙业公司从出具欠条的次月至原告起诉前一日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起诉后(2017年4月19日以后)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应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钙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告撤回对被告原成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另行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佩民炭款300188.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清偿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钙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钙业公司承担,被告全星钙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张佩民不应承担的29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