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991号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65号沈阳财富中心项目A座第31层04-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27417566。负责人:张军,系该公司区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秋霞,系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系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83320096H。法定代表人:陈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佳,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秋霞,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保费154000元;2、判令被告上述欠款金额自2017年以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贷款利息,每日利息为18.35元计算公式为(154000×4.35%/365=18.35);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维护保养费的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800384-S/2016)。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项目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合同期限一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维护保养费总价184800元。付款方式: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为季度后付,每季度维保结束后支付保养费46200元整。发生争议后如果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电梯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电梯所在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定期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的日常养护服务,然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维保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却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原告、被告存在维护保养合同关系,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声明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结款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因双方原合同并未到终止期限,是因实际情况无法履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800384-S/2016)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该合同附件一中列明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维护保养费共计184800元/年。被告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支付时间和金额为每季度维保结束后支付保养费462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对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维护保养费。另查,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声明函》一份,声明因被告业务调整,不再履行上述电梯维保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止,相应维保费按照合同约定,结款至2017年4月30日止。庭审中,被告对欠付维护保养费的事实表示认可,并同意给付欠付的费用。同时,原告陈述称双方已经协商终止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向原告给付电梯维护保养费,对欠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电梯维护保养费的事实也无异议,且同意向原告给付,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电梯维护保养费共计154000元。同时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54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电梯维护保养费共计15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欠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的违约金,以154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9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90元,均由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