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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会丽与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盛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丽,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盛双庆,应会仙,盛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30号原告:李会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安,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双庆。被告:应会仙,系被告盛双庆之妻。被告:盛昭杰,系被告盛双庆之子。原告李会丽与被告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盛双庆、应会仙、盛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安、被告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保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双庆、应会仙、盛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6万元及利息;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自2016年3月11日、2016年8月12日两次借原告55.6万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利息三分,而后被告总是以工程正在进行中和资金没有到位为理由进行推拖,致使原告经济受到巨大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海蓝公司辩称,1、海蓝公司没有向二原告借款,也没有与其他人共同向二原告借款。2、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海蓝公司公章是盛双庆未经我公司许可偷盖的,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不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当然也不应承担责任。3、2015年4月7日盛双庆与海蓝公司现在股东签订协议将海蓝公司转让给现在的股东李保垒等三人,盛双庆涉嫌诈骗及偷盖公司印章,海蓝公司已经向城关镇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也进行了调查取证,因公司及代理人无法调取上述相关证据,依法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查明事实公正处理本案。4、据了解原告的借款并不是出具借条时提供的,是之前的盛双庆的借款更换的借据。被告盛双庆、应会仙、盛昭杰因缺席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盛双庆原系被告海蓝公司股东、其子盛昭杰原系海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两份,其中第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会丽现金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担保人:漯河市博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盛双庆,2016年3月11号,此款用在盛世花园小区,担保人:盛昭杰。借款见证人:孟某、关建刚。”在该借条中有被告盛双庆、盛昭杰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海蓝公司印章。第二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会丽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借款人:盛双庆、盛昭杰、应会仙,2016年8月12号。证明人:王某、孟某。注明:此款用盛世花园。”在该借条中有被告盛双庆、盛昭杰、应会仙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海蓝公司印章。同时,原告提供被告盛双庆收款照片一张、3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应会仙给原告发送的短信记录3份、借条2份、盛世花园小区销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彩色复印件各一份、海蓝公司土地证彩色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55.6万元,盛世花园小区是被告盛双庆实际开发的,借款是被告和海蓝公司用了。另,原告申请证人孟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盛双庆和海蓝公司,用于盛世花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另查,2015年4月7日,被告海蓝公司股东由盛双庆、盛昭杰变更为盛昭杰、马举、李欣,法定代表人由盛昭杰变更为李欣,2016年5月24日,海蓝公司法人由李欣变更为李保垒。2017年1月18日,海蓝公司股东由盛昭杰、李保垒、马举变更为周胜宇、马举、李保垒。另,盛世花园小区系以被告海蓝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李会丽交付了出借款项,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双庆、盛昭杰、应会仙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21.6万元的借款中,被告应会仙未签名,则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盛双庆予以归还,关于该笔借款中,因被告盛昭杰系担保人,故应对21.6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述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7年1月6日(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海蓝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的印章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海蓝公司在借条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在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用在盛世花园小区,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公司对借条内容进行了确认,属公司行为,故应认定被告海蓝公司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被告海蓝公司辩称“公章是盛双庆未经我公司许可偷盖的”,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海蓝公司陈述“因为盛世花园小区项目由盛双庆协助办理,有时候公司印章由盛双庆拿着”,公司印章管理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被告盛双庆持有公司印章,系经被告海蓝公司许可,对外加盖印章,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对被告海蓝公司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双庆、应会仙、盛昭杰、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会丽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盛双庆、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会丽借款本金2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盛昭杰对本判决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12730元,由被告盛双庆、应会仙、盛昭杰、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80元,由被告盛双庆、漯河海蓝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50元,被告盛昭杰连带负担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