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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5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立信与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信,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民初282号原告:陈立信,男,汉族,1953年9月19日生,农民,住姚���县。被告:周杰,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生,住姚安县。原告陈立信诉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杰归还借款40000元;2、由被告周杰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原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班,我经常向被告购买保险,并对其产生信任。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并以姚安县栋川镇府前街2号4幢1单元102室的棚改房作为抵押,等拿到该房屋补偿款后归还。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愿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合法诉求。被告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立信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周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6年11月2日所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杰当日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3、2017年4月20日所写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杰于当日还款4000元后,将40000元的借条原件收回,又出具了差欠36000元借条的事实;4、被告自己所写的房屋抵押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立信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第二份证据材料虽属复印件,但能与原告的陈述及第三份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三份证据材料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材料,其形式与证据的“三性”不符,且该房屋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周杰向原告陈立信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立信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周杰”的借条,后经原告陈立信催要,被告周杰于2017年4月20日偿还原告陈立信4000元,并另行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立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借款人周杰”的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杰对差欠原告陈立信的36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陈立信将4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周杰后,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己成立并生效,原告陈立信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周杰向其借款后仍有3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差欠原告陈立信的借款36000元。驳回原告陈立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杰承担。(原告己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家友审判员  陈 武审判员  朱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