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7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文兴、李肖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兴,李肖涵,赵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3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文兴,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皞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肖涵,男,汉族,1996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一审第三人:赵光伟,男,汉族,1992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刘文兴与被上诉人李肖涵、第三人赵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皞昱,被上诉人李肖涵,一审第三人赵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肖涵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李肖涵对资金的来源、交付所作陈述前后矛盾,与证人陈述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第三人赵光伟的卡有大量的转账产生,说明第三人很善于使用转账方式,陆续取零在家里存放大量现金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另外,李肖涵陈述是刘文兴说借钱用于民工发工资,但是李肖涵也是工地的务工人员,应该很清楚,现在的劳务工资都是政府在代管代付,因此资金使用目的也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李肖涵辩称,2015年12月份的样子,刘文兴称过年要给工地民工发工资向其借款30万元,要求要现金,口头约定一个月给3、4千元利息。李肖涵即打电话给赵光伟,请赵光伟借30万元,赵光伟分多次取现凑齐30万元后交给李肖涵。在刘文兴出具《借条》当日,李肖涵在工地项目部将现金交付给了刘文兴,交付时现场还有其他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光伟陈述,与李肖涵系亲戚关系,李肖涵于2015年12月向其提出借款30万元,要求要现金,所以分多次取现加上自有的一些现金凑齐30万元后于快过年时交给了李肖涵。李肖涵于2017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文兴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日,刘文兴向李肖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肖涵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到人刘文兴135××××8448”。案涉借款系赵光伟向李肖涵提供。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要求刘文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督促刘文兴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刘文兴并未到庭,在电话中称其忘了。一审法院承办人在电话中向其发问:“你是成年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后果,那么大的金额,如果没有借钱,你为何会向他写借条?”刘文兴称“当时是腊月间,要给农民工支付工资,在宝兴灵关项目部,我开玩笑打的借条,实际上我不认识李肖涵。我都把这事搞忘了”。一审法院要求刘文兴到庭,但其在电话中称请了律师,律师参加就行,自己在内蒙古做工程,走不了。一审法院认为,刘文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后果,其辩称开玩笑向实际上不认识的李肖涵写借条,并主张借贷并未实际发生,与常理不符,且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抗辩,故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证人证言、刘文兴的电话记录等,认定本案的借贷事实存在,李肖涵与刘文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李肖涵要求刘文兴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刘文兴与李肖涵虽未对该笔借款约定支付利息,但李肖涵要求刘文兴支付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肖涵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刘文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肖涵借款30万元;二、刘文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肖涵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文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文兴、李肖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现评析如下:刘文兴对向李肖涵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借条》是因为与李肖涵开玩笑打赌,借条载明的金额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款项的交付,第三人赵兴伟陈述分多次取现加上家里备有的资金凑齐30万元后交付给李肖涵,并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自己的支付能力,结合李肖涵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以及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李肖涵所陈述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的支付;2.刘文兴上诉称未实际收到案涉借款,出具《借条》系开玩笑所为,但从《借条》外观形式看,书写在一张完整的“A4”纸张上,纸张的上半面还有刘文兴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且根据刘文兴的陈述与李肖涵并不认识,基于对普通生活的理解,与一个并不相识的人开玩笑并出具形式齐备的《借条》,有悖于生活常理。因此,在刘文兴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刘文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文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小丽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任文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俊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