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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元与被告李少龙、第三人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元,李少龙,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民初89号原告:赵金元,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龙,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乃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元。原告赵金元与被告李少龙、第三人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赵金元诉称,赵金元与李少龙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金元将自己持有的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70%股权以3500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李少龙,并于2014年11月17日在呼和浩特市工商局现场签署文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保留了赵金元作为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因赵金元任职公司经营计划发生改变,股权虽已办理变更登记,但李少龙决定终止股权转让交易,要求赵金元按支付进度原额退还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赵金元同意李少龙要求,根据李少龙要求,将李少龙每次支付的转让款都在汇付后立即提现退还。对此交易过程,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达成《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赵金元同意李少龙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分期支付给赵金元,支付地点为北京市,支付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第二条约定,李少龙承诺在赵金元结清李少龙指定的相关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后,李少龙将协助赵金元办理股权回购适用,回购时可不支付前条涉及的回购款。双方股权转让交易终止后再没有恢复,李少龙再没有向赵金元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因股权转让发生的债务(资金往来)当时就已退还结清,没有产生利息、违约金等情形,根据协议,赵金元回购股权时无须再支付回购款,李少龙应无条件协助赵金元办理股权回购交易的手续,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事宜,但李少龙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配合办理回购及工商变更登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少龙无条件履行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赵金元不再支付回购款将李少龙受让的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500万元(占比70%)股权回购,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诉讼中,赵金元申请追加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赵金元持有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70%的股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少龙将持有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70%的股权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给赵金元,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履行。理由为:赵金元与李少龙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实际李少龙并未真正支付3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该协议的产生是2013年10月23日赵金元向杨圆圆借款3900万元,实际到账2556万元。因到期未能全部偿还,以让与股权的形式进行的担保,为此,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作出无需赵金元支付李少龙3500万元转让款回购的约定。因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赵金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持有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70%的股权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股权的变更登记,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此本案应由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并公示的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零公里内蒙农校2-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向原告赵金元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后,其主张本案讼争的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70%股权的价值为298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确定为2980万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呼和浩特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2980万元,因此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本案应由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白雪松审判员吴芳代理审判员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