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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黄六珍与李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六珍,李竹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164号原告:黄六珍,女,1960年5月21日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竹兵,男,1964年12月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黄六珍诉被告李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六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竹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六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合计284000元(上述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即按月利率2%计息。借据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即支付了一年48000元的利息。其余利息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黄六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银行储蓄对账单及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李竹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即月利率2%),注明其身份证号为:XX。原告���当日通过赣州银行将2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共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给原告,系支付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黄六珍与被告李竹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竹兵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竹兵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六珍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80元,由被告李竹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谢小梅审 判 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赖怡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