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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异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存菊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忆辉,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238号案外人:徐存菊,女,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申请执行人:葛忆辉,女,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女,该公司职员。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忆辉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存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存菊异议称,贵院于2016年12月27日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阳光忆城小区E4号楼3单元16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因亿城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交齐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忆辉和被告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1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亿城公司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06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亿城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亿城公司所有的190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忆辉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葛忆辉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由亿城公司负担。后亿城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葛忆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执451号立案执行。另查明,徐存菊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实施单位通化市中正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被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总额确认单》。后徐存菊持有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为其出具的选房通知单到供房开发企业(亿城公司为供房开发企业之一)选房。经徐存菊选定后,由亿城公司为其出具选房回执,徐存菊持有该选房回执,于2015年11月27日和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亿城公司签订了《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徐存菊在亿城公司开发建设的通化市阳光忆城小区,选择涉案房屋作为安置房。该安置用房屋为毛坯房。同时约定,徐存菊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将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15日内交给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交割后领取《办理入住通知》和《安置房票》。2016年1月11日徐存菊持有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安置房票》和《办理入住通知单》到亿城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二次供水加压维护费、电梯运行费、装修管理服务费、公共部位管护履约金、预存水费、预存电费、垃圾开点费等费用。后徐存菊一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再查明,亿城公司在询问会中表示因整个小区均没有竣工验收,所以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徐存菊与亿城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就签订了《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明确将涉案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给徐存菊,徐存菊亦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相关入住费用,且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故徐存菊基于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对其所主张权利的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该权利应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综上,徐存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阳光忆城小区E4号楼3单元1602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