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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景会与王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会,王生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823民初99号原告:刘景会,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现住天峻县。被告:王生莲,女,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青海省天峻县人,现住天峻县。原告刘景会与被告王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生莲向原告刘景会借款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刘景会多次催要,被告王生莲至今未返还。被告王生莲辩称,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同年11月底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5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条时,原告以欠条不知放在哪里为由,未向被告返还欠条;同时提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刘景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否返还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生莲主张返还该欠款已返还,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返还的事实,被告王生莲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款已返还,但被告王生莲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刘景会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王生莲出借3500元借款,应当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刘景会至2017年5月23日才向被告王生莲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刘景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景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建军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才旦拉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