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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与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邓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208号原告: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原告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15551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生产销售饲料的企业,被告是原告的客户。2016年10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邓XX尚欠原告货款155514元,被告邓XX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特此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XX不到庭也不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尚欠原告货款155514元。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销饲料,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5514元货款,被告并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捺印。被告对账后,并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邓XX向原告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购销饲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款155514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客户对账单证实,被告邓XX尚欠原���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购饲料款事实清楚,被告不到庭也不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欠款155514元及利息(以155514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恒兴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5元,由被告邓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宇刘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