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章道钏、李上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章道钏,李上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18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苑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67514796811。负责人:苏小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为明,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被告:章道钏,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李上操,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章道钏、李上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章道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715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月利率0.65%计算)、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7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715元计算,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75%计算);2.判令被告李上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2日,被告章道钏、李上操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章道钏发放本金1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2017年4月12日,借款按月利率0.65%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被告李上操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道钏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李上操也未履行应尽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道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15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月利率0.65%计算)、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7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71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75%计算);二、李上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道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章道钏、李上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