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玉兰与李英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兰,李英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86号原告:黄玉兰,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李英庆,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黄玉兰与被告李英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李英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英庆未作答辩。原告黄玉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华夏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出具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细一份。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充分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二人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原告书写的“今收到黄玉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的借据上书写“收款人:李英庆”后,原告认为不妥,又在“今收到”字样后标明“借款”。被告出具手续后,原告遂既通过华夏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不久,被告即从保险公司离职,后下落不明。审理里过程中,原告对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过付给被告李英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英庆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英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忠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