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奥彬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州市浩宇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奥彬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市浩宇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550号原告:重庆市奥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南方花园B区7栋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827009。法定代表人:潘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燕,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浩宇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110号,注册号431100000031613。法定代表人:王文博。原告重庆市奥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彬公司)诉被告永州市浩宇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彬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冉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剩余价款238000元及违约金71400元(238000*30%),共计30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驾驶人场地训练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特定系统,被告支付对价。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4年4月支付余下28000元,未履行前述义务,支付剩余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浩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驾驶人场地训练系统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训练系统工程,工程总价为44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付款的条件和时间。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就原告承建的训练系统进行场地验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博在《永州市浩宇驾校GPS训练系统场地验收》上签字。此后,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工程款项,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38000元,并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7年2月28日之前支付3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28000元。若被告再次违约不按该补充协议付款,将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陈述,案涉合同的总价款为44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1万元,尚欠238000元,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欠付金额后,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若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按欠付款项30%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71400元(238000*0.3=71400)。原告通过上门及电话的方式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博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对剩余款项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驾驶人场地训练系统工程合同》、《永州市浩宇驾校GPS训练系统场地验收》、《补充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的《驾驶人场地训练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38000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间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未支付余下238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38000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未付总额3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未付款238000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71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浩宇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奥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剩余价款238000元、违约金714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奥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0元,由被告被告永州市浩宇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