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申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朱艳芳、武风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艳芳,武风彪,武国立,高相会,杨改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8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艳芳,男,汉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风彪,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国立,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相会,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改竹,女,汉族,1949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西段。代表人:乔闰五,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朱艳芳因与被申请人武风彪、武国立、高相会、杨改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艳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朱艳芳的住院天数认定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依据依法调取的朱艳芳在濮阳市××十字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中的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体温表,并结合二审期间多次通知朱艳芳提供关于其伤情的影像学片其不予提供的事实,认定朱艳芳的治疗时间不合理,并对不合理的治疗时间进行了相应的扣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艳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