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674号原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三个月后,于2016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三观不同,经常吵架,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原告和孩子,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想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88000元及三金,原告陪嫁物品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飞利浦55英寸电视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以上物品洗衣机和自行车在原告娘家,其余物品在被告处。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生育女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感情一般,原告经常回娘家家居住。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存款。原告户口在娘家,小孩户口在被告处。2017年4月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双方没有建立牢靠的感情基础,在孩子刚满月即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当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现在哺乳期,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定期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被告可定期对小孩进行探望,探望时原告应予协助。原告陪嫁物品,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随原告冯某生活(原告办理小孩户口迁移手续时,被告应予协助),被告刘某自2017年6月1日起每年定期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小孩抚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的25%计算,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被告可在每月的第一周的周日对小孩进行探望,探望时原告应予协助;四、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组装台式电脑一台、飞利浦55英寸电视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洗衣机和自行车原告已取回)。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