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晓宇与吉林省朗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宇,吉林省朗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298号原告:谢晓宇,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吉林省朗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衍成,经理。原告谢晓宇诉被告吉林省朗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朗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沙石款249000元;并自2017年2月11日开始至款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建厂房、办公室等基础设施,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的工地运送沙石,总价款为24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2月1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吉林省朗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欠具,欠原告沙石款249000元,出具单位是被告,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衍成签字。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施工用原告的沙石,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沙石款249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沙石款。本院认为,被告施工购买原告运送的沙石,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欠原告沙石款的数额已经被告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出欠据的次日,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朗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晓宇沙石款人民币249000元;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4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吉林省朗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