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明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明秀,女,1939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林(系王明秀之子),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英(系王明秀之女),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王明秀因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8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明秀上诉称:2015年7月20日,王明秀知道案涉的《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承包经营权证》)后,于2015年7月20日到9月15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南山湖社区提出调解。因侵权人不同意调解,王明秀于2015年12月向南京市江宁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对裁决及一审、二审判决不服,王明秀于2017年3月27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王明秀认为,王明秀自知道案涉《承包经营权证》后一直在申请政府裁决及走法律途径,因此,王明秀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1985年3月10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明确承包期限为1985年至1999年,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因案涉《承包经营权证》于1996年6月4日作出,而王明秀于2017年5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以王明秀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王明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