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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项世玉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世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世玉,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大学肄业,无业,现暂住温州市鹿城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2月28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6日被再次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十五日,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世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世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项世玉在本区蛟翔巷xx宾馆916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重,涉案的毒品重11.1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项世玉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区温州大道xx锦园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陈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称重,交易的毒品重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项世玉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项世玉系累犯、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且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项世玉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帮陈某代购,从上家购得的价格也是300元,没有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2017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项世玉在本区蛟翔巷xx宾馆916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重,查获的毒品重11.1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叶某1、叶某2、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项世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7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项世玉经手机联系后,在本区温州大道中厦锦园楼下,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陈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称重,交易的毒品重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相关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实。关于被告人项世玉辩解自己是帮陈某代购毒品,从上家购得的价格也是300元,没有从中牟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16日中午12时许,其通过手机联系向被告人项世玉求购1克冰毒,14时许,其在中厦锦园楼下给项世玉300元,项世玉给了其1小包冰毒;归案经过、搜查笔录,证明2017年2月16日14时,公安人员在温州大道中厦锦园楼下现场抓获涉嫌贩毒的被告人项世玉,并从其身上查获涉案毒资300元及金色华为手机1只;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项世玉与陈某于2017年2月16日12时至14时多次手机通话的事实;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查获的毒品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项世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1克冰毒的事实。而被告人项世玉对其辩解没有提出任何能与之印证的其他证据,亦未提供任何具有实质性内容的线索供进一步查证、核实其辩解是否属实,故对被告人项世玉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项世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14克,又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项世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是坦白,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项世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公诉人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各判处被告人项世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世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