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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6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雅诗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爱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雅诗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爱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369号原告:绍兴市雅诗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昌明街28-42号。法定代表人:叶翔。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江、马孙安,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国,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现住绍兴市。原告绍兴市雅诗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爱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江,被告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雅诗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43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1日起至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由原告为星元南岸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没平方米1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5元;车位维护费50元每个每月;能耗费小高层、高层2-3层0.2元每月每平方米,4层及以上0.4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若逾期,原告有权收取按每日未交数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对星元南岸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购买了星元南岸花园小区11幢601室,建筑面积为121.7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但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等总计4383元。期间,原告曾向其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催缴,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交。被告杨爱国辩称,小区里通往10幢和11幢的道路太滑了而且积水,自己有时候都要摔跤,亲戚朋友来也都要摔跤,应当重新翻建。被告住的那幢楼东首的墙漏水很严重,楼道里也很脏。只要物业公司将路修好,东面漏水的墙补好,被告会去交物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绍兴市雅诗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绍兴袍江新区星元南岸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为该小区11幢601室业主,物业面积121.77平米。原告与星元南岸花园开发商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原告)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没平方米1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5元;车位维护费50元每个每月;能耗费小高层、高层2-3层0.2元每月每平方米,4层及以上0.4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若逾期,原告有权收取按每日未交数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2月21日,被告与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现未缴纳原告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物业费4383元。原告曾于2017年1月份向被告书面催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1份,律师函1份,快递回单1份,催费公告及照片各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绍兴市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各方主体适格,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认可原告为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故《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涉案物业的业主,其在一定程度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安保、卫生等物业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道路重建及房屋墙面漏水的问题,涉及房屋等质量问题,不能确定是否属原告维修范围,被告为此拒缴物业费,缺乏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原告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在被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的同时亦应多站在业主的立场角度,考虑业主的意见及切身利益,改进物业服务中的不足,提高服务质量,从而建立良好的服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国向原告绍兴市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物业费4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爱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