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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行审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下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下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审39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女,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林枝,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果,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干部。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下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下陈村。负责人马天龙,男,主任。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12]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奉土行罚[2012]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建造村综合用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图,所占土地为水田,占用水田且经责令停工后拒不执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属违法情节严重,依照该局自由裁量权第八条(三)(四)规定,经责令停工后拒不执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属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下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如下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131平方米新增城市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限期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03平方米一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根据违法情节严重从重处罚,对253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7602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违法现场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证实。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03平方米一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根据违法情节严重处罚,对非法占用的253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76020元;3.超出期限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7602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行罚[201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下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03平方米一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支付罚款76020元,加处罚款76020元的内容,其中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03平方米一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