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舒朝兵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朝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730号罪犯舒朝兵,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岳阳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岳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舒朝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舒朝兵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298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服刑期至2030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舒朝兵自2015年获得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至2016年2次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5年二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突出,先后3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奖励分。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4次,余568分。该犯本次履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履行罚金人民币4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舒朝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舒朝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朝兵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