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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与刘竣峰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竣峰,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弘康盛世B区。经营者:耿立伟,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二道沟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竣峰,男,汉族,吉林市人,住通化市弘康盛世小区B区*号楼*单元*楼*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成,董事长。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因与被上诉人刘竣峰、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2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上诉请求:请求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无法提供刘竣峰的确切地址为由,驳回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的起诉无依据。因为刘竣峰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均以公告形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本案应当以公告形式送达。被上诉人刘竣峰、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辩解。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156号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与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竣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在审理中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不能提供刘竣峰明确的送达地址,也未能提供补证材料,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刘竣峰不明确,致使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裁定:驳回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给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本院审理查明: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租用了通化市弘康盛世B区的门市房。2013年通化市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刘竣峰解除租赁合同,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现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认为该判决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具有确定性,唯一性,排他性。而原审法院论述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不能提供刘竣峰明确的送达地址系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并非“被告不明确”。通化市东昌区本草厅大药房弘康盛世店在诉讼中明确刘竣峰系(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156号案件当事人之一,系有明确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270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修 勇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