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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振虎与李东芳、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虎,李东芳,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662号原告:韩振虎,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训,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系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禹城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东芳,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个体,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环,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新河路南、长河路东、岳庄钢材市场4区16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1900号。法定代表人:赵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杰,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振虎与被告李东芳、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鲁140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原告韩振虎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2016)鲁14民终2379号民事裁定,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原告韩振虎于2017年3月6日以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训,被告李东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被告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东芳签署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三和竹园47#、48#、49#楼±0.00以上的砌体和混凝土的浇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元,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山尖按标准层面的一半计算另加,同时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涉案工程的原告承包部分至2014年5月底完成并撤出施工现场,整体工程至2014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图纸标注建筑面积为12938平方米,山尖部分另加建筑面积872.76平方米,合计13810.76平方米,按58元/平方米计算,总劳务费为801024元。被告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间,共给付劳务费718500元,尚欠82524元。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了被告李东芳,被告李东芳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交付了施工成果。由于被告欠款,致使部分民工工资尚未兑付。为此诉请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给付劳务费81842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要求李东芳承担偿还义务,东跃公司及追加的乾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芳辩称,被告李东芳不欠原告劳务费81842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当时有一部分工程并未完工,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在2014年11月27日,原告的对象康志敏到乾兆公司进行结算,当时写下承诺书,乾兆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5万元,即原告在47、48、49号楼项目所有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并写有承诺书。当时剩余部分工程李东芳又重新找了他人进行施工,最后将工程完工,他人一共花了9万元,且由乾兆公司出示了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李东芳双方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若原告要求李东芳给付劳务费82524元,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若原告把工程全部干完了,原告的家属不会给乾兆公司写下承诺书,不会领走15万元剩余款项放弃,因此原告要求李东芳给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康志敏于2014年10月27日支走工程款15万元并写有承诺书,自己已写明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公司已不欠原告钱。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乾兆公司没有被告的主体资格,乾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乾兆公司没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乾兆公司的起诉。二、乾兆公司与天浩公司即李东芳之间的劳务款已经全部结清,乾兆公司与李东芳间有付款明细账,李东芳收钱后写了收据。乾兆公司不欠李东芳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李东芳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情况、内容砌体和混泥土浇筑、结算方式58元每平方米,山尖部分按二分之一计算、付款方式。二、建筑物标牌照片,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已于2014年7月竣工。三、2014年10月27日康志敏签订的承诺书,该证据是在原审过程中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明原告施工的总劳务费为800342元,至2014年10月27日尚欠劳务费231842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的妻子康志敏领取15万元,被告尚欠81842元。四、2013年9月7日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借资质施工,收取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用东跃公司施工资质,所以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李东芳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李东芳自己签字,自己不是天浩公司正式员工,承认签字时没有天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其个人行为。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楼房施工单位是东跃公司。三、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47、48、49号楼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当时原告与李东芳定的劳务合同中定的总工程量是13799应由原告全部施工的工程量。同时原告方承诺以上款项绝对真实,若存在冒领,双倍返还。四、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没有李东芳的签字,与李东芳无关。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认可,没加盖我公司公章,和我公司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质证意见同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发包人为天衢街道办事处,因此本公司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价款数额都是康志敏写的,当时临近过年,李东芳项目部拖欠了韩振虎劳务费,乾兆公司担心李东芳项目部拖欠韩振虎劳务费以至于韩振虎拖欠农民工工资影响社会稳定,所以与李东芳、韩振虎三方协商后一次性解决,当时协商内容即承诺书内容,李东芳当时认可承诺书中工程量等具体数额。承诺书明确写了因李东芳项目部拖欠工资,由乾兆公司代付15万元后,在47、48、49号楼所有劳务费已全部结清。被告李东芳提交反驳证据如下:一、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证据三),证明三栋楼的劳务费已结清。二、康志敏领取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5万元工程款已收到,康志敏是原告的妻子。三、德州市乾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完,后续工程由夏永军施工。原告质证意见:一、承诺书不能证明劳务费已付清,可以算出尚欠81842元,同时该承诺书可以证明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李东芳所欠债务由其承担。二、康志敏身份证复印件与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李东良证明是被告李东芳单方书写添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可收到15万元。三、有异议,是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应属于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乾兆公司的施工合作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乾兆公司。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施工合作协议均无异议。被告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如下反驳证据:一、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3年7月5日,乾兆公司与德州天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李东芳签字)。二-1付款说明、二-2付款明细、二-3证明,证明乾兆公司应付工程款687.768536万元,实际支付686.235448万元+15.227898万元=701.463346万元,实际超支13.69481万元。乾兆公司与天浩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质证意见: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据原告查询,德州天浩建筑公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已经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在省建设厅网站查询,该公司没有劳务资质,即使合同有原件,该合同也是无效的,不能免除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在原审、二审中李东芳均表示没有与乾兆公司或东跃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一直没有披露存在天浩建筑公司劳务合同这一事实,在上次开庭后,原告向工商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了天浩公司,天浩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吊销营业执照,且天浩公司在山东省建设厅没有劳务资质,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该劳务合同存在造假嫌疑,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二-1、二-3,是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据无效。二-2,可以证明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是与李东芳个人之间发生的转包关系,与天浩公司无关。被告李东芳质证意见:证据一、依据该合同,李东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1、二-2、二-3,该组证据没有李东芳签字,我方不发表意见,当时钱打给李东芳本人了。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该合同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证据二-1、二-2、二-3,不知情,不发表意见。经开庭审理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德州天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2004年8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庚荣。2006年12月5日该公司被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7月5日,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德州天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于赵社区47#、48#、49#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天浩公司施工。2013年9月7日,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和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双方就三和竹园小区33、34、38、39、43、44、47、48、49及便民市场共10栋楼的施工合作达成如下约定:甲方负责以上所有楼栋的现场施工工作;乙方负责出具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所有施工手续,配合施工验收、查验、检查等工作。乙方收取总造价1%的管理费用。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东芳签署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和竹园47#、48#、49#楼;承包范围为±0.00以上的砌体和混凝土的浇筑。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元,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山尖按标准层面的一半计算另加,同时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2014年7月,三和竹园47#、48#、49#楼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为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原告妻子康志敏向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韩振虎在三和竹园47#、48#、49#从事打灰、砌砖工种,工程量为13799,承包单价为58元,合计劳务费800342元,已领取568500元,尚欠231842元。因李东芳项目部拖欠该款项,现由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付,今日领取150000元后,在47#、48#、49#楼项目部所有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我本人承诺:以上款项绝对真实可查。若有虚假、冒领现象,我愿双倍返还所领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人:康志敏,2014年10月27日。另查,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2013年3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水电暖安装、钢结构网架工程、建材销售、建筑设备租赁等。2015年12月23日,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建筑业资质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及承诺书等书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李东芳是否欠原告劳务费问题。庭审已经查明,三被告对康志敏2014年10月27日签字的“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诺书原件在被告乾兆公司。该承诺书明确写明劳务费合计800342元,已领取568500元,尚欠231842元,康志敏领取150000元后,尚欠81842元未付。二、关于康志敏签字的承诺书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李东芳认可康志敏找其索要劳务费时原告韩振虎不在国内的事实,同时承认该承诺书是和康志敏经结算后出具的。康志敏出庭证明该承诺书因为民工讨薪,影响其正常生活,韩振虎又在国外;无奈违心在被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型的承诺书上代韩振虎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同时,签署该承诺书时联系不到韩振虎,未经韩振虎授权。乾兆公司也承认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经被告李东芳同意,由乾兆公司代付15万元。该承诺系康志敏在联系不上韩振虎且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做出,事后韩振虎也没有对其承诺内容予以追认,该承诺依法对韩振虎没有约束力。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李东芳欠原告81842元劳务费的事实,也足以认定康志敏代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中放弃权利的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三、关于李东芳是否适格主体及乾兆公司、东跃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乾兆公司提供了其与德州天浩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天浩公司早于2006年吊销营业执照,应属于无效合同。同时,乾兆公司认可,全部劳务费均相对李东芳个人支付,没有向天浩公司付过款,由此可以证明,乾兆公司与天浩公司所签署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原审、二审时,李东芳也一直没有提及天浩公司签署合同的事实,同时,被告李东芳认可,其与原告所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是个人行为。因此,可以证明,案件实质与天浩公司无关,李东芳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前赵村委会,总包人是东跃公司,乾兆公司与东跃公司合作,合作协议实为挂靠协议,乾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李东芳,李东芳再次将“打灰、砌砖”单项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东跃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总包人,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乾兆公司,乾兆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天浩公司,李东芳再次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三被告之间的分包转包合同都是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原告付出劳务的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发包人李东芳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81842元。东跃公司虽然是总承包方,但涉案工程款由乾兆公司和李东芳结算,故东跃公司关于不欠李东芳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东跃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应有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罚。乾兆公司将涉案工程实际承包给李东芳,并和李东芳结算工程款,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直接将15万元劳务费交付实际施工人原告妻子康志敏,原告承诺不再向乾兆公司索要劳务费;而且庭审中李东芳承认乾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付清,故乾兆公司不应对涉案欠款承担偿还义务。关于李东芳辩称原告有90000元工程未施工问题,李东芳向本院出示乾兆公司证明,本院认为,李东芳与乾兆公司同属本案被告,案件结果与其都有利害关系,被告乾兆公司出具的证明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同时,乾兆公司不是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了解原告与李东芳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不合常理,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李东芳应偿还欠原告劳务费818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芳偿还欠原告劳务费818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德州市乾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李东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雯审 判 员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姜延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