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凤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韩凤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555号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高力北方汽贸城F1-11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韩凤全,男,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全,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安的士)诉被告韩凤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的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丁少奇,被告韩凤全、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的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709.00元;2、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出租车任务款人民币1,968.00元;3、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出租车司机误工费人民币1,714.00元;4、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车损鉴定费7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4时30分,韩凤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吉林省农安县境内华家镇狼洞子处,与丁少奇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无人伤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凤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少奇无责。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长国价16000318号、16000320《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损10,709.00元,上交任务款损失1,968.00元,出租车误工损失1,714.00元。鉴定费719.00元泰安的士已经先行支付。华安保险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韩凤全承担。韩凤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均无异议。华安保险辩称:对于车辆损失的鉴定金额与我司定损金额不一致,对该份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停运损失的鉴定没有异议,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损失数额、赔偿数额以及各被告赔偿数额。围绕争议焦点泰安的士进行了陈述并提供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租赁合同。韩凤全、华安保险进行了答辩、并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华安保险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4时30分,韩凤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吉林省农安县境内华家镇狼洞子处,与丁少奇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无人伤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凤全负全部责任。韩凤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丁少奇驾驶的泰安的士所有的出租车受损。双方在本院组织下共同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价值8,950.00元。经泰安的士委托长春国兴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事故造成出租车上交任务款损失1,968.00元,出租司机误工费1,714.00元。泰安的士已经支付鉴定费719.00元。本院认为:韩凤全驾驶小型客车与丁少奇驾驶的将泰安的士公司所有的出租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本次事故韩凤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少奇无责任。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韩凤全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下先行赔付。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韩凤全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丁少奇驾驶的泰安的士公司车辆受损,泰安的士主张10,709.00元,但因系单方委托,后经华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损失数额为8,95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故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6,950.00元。关于上交任务款损失、鉴定费,华安保险虽辩称此款不在保险范围内,但未提交保险条款、未举证证明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责任免除的内容依法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次事故受损车辆为营业车辆,造成上交任务款损失1,968.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证明,且修车停运损失属于因事故而实际发生,鉴定费719.00元,共计2,687.00元均属于必要费用,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应由华安保险依法承担。关于误工费,由于此事故造成营运车辆没有运营,虽有鉴定机构鉴定,但因并未给原告泰安的士造成误工损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泰安的士无权主张,故其误工损失主张不应支持。关于案件诉讼费,因此次事故为韩凤全过失造成,且韩凤全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保障的是第三方利益,从公平角度考虑,亦应由韩凤全负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637.0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被告韩凤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勇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