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香玲与蒋俊杰、蒋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玲,蒋俊杰,蒋后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979号原告:刘香玲,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灵芝,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俊杰,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蒋后亮,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任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香玲与被告蒋俊杰、蒋后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灵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俊杰、蒋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蒋俊杰、蒋后亮的诉讼部分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刘香玲驾驶电动车与蒋俊杰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夏邑县县城北三环路卫生局门前丁字路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毁损及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7年2月22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俊杰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蒋俊杰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所有权系被告蒋后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江苏公司辩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南京营业本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主体资格,该案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代为出庭应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确认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在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过高且没有依据,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蒋俊杰、蒋后亮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鉴定费票据、评估费收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统一票据或收据,且票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交通费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15时50分,蒋俊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北三环路卫生局门前丁字路口转弯时与刘香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均有损坏,刘香玲受伤。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香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为此花去医疗费19358.19元、门诊花费2275.1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香玲左髋关节遗留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文印费300元。原告的车辆与物品损失为3831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1、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蒋后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6日11时起至2017年4月6日11时止。2、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3、被扶养人为原告刘香玲的儿子许国豪(2009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刘香玲的父亲刘跃全(1950年8月9日出生)。刘跃全婚后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刘同、长女刘香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蒋俊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北三环路卫生局门前丁字路口转弯时与刘香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均有损坏,刘香玲受伤的事故,蒋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香玲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因涉案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所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江苏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计21633.29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3857元/年÷365天×120天=11131.07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120天=11131.07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15元/天×12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计80元/天×89天=712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7232.92元/年×10%×20年=54465.84元;刘跃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13年×10%÷2=11757.06元;许国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10年×10%÷2=9043.9元;车辆与物品损失为3831元、鉴定费1900元、文印费3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由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医院所在地及周转需要,本院酌定支持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共计139613.2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5028.94元(误工费11131.07元、护理费11131.07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0.9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及物品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蒋俊杰赔偿,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江苏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的数额为139613.23元-10000元-105028.94元-1900元-300元=22384.29元。鉴定费1900元、文印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蒋俊杰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文印费损失共计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蒋后亮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江苏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413.23元。被告蒋俊杰赔偿原告损失计2200元。对于原告刘香玲的赔偿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刘香玲各项损失共计137413.23元;二、被告蒋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刘香玲损失计2200元;三、驳回原告刘香玲对被告蒋后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蒋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