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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在案件审理阶段,于2017年6月5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与李某喝酒后,穆某某驾驶粤G×××××号小轿车搭载李某一家三口沿麻章区瑞云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麻章区瑞云中路瑞云岗红绿灯路段时,被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穆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65.06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与李某喝酒后,驾驶粤G×××××号小轿车搭载李某一家三口沿麻章区瑞云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麻章区瑞云中路瑞云岗红绿灯路段时,被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穆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65.0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对粤G×××××号小轿车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广某司某所[2016]毒检字第265号《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穆某某的户籍证明,(穆某某)机动车行驶证、(粤G×××××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穆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无犯罪前科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景忠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关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