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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艳喜、张坤明等与刘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喜,张坤明,刘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383号原告:杨艳喜,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张坤明,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刘合军,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杨艳喜、张坤明与被告刘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明、杨艳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喜、张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合军向原告杨艳喜借到2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4万元。2015年12月7日刘合军向原告张坤明借到2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刘合军再次向张坤明借到10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张坤明催讨借款,刘合军于2016年5月7日向张坤明偿还了5万元。两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刘合军于2015年4月15日借到杨艳喜2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4万元。刘合军于2015年12月7日向张坤明借到20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再次向张坤明借到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2016年5月7日向张坤明偿还了5万元。被告刘合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合军向原告杨艳喜借到2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4万元﹙即年利率为20%﹚。2015年12月7日刘合军向原告张坤明借到2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刘合军再次向张坤明借到10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了合计借款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张坤明催讨借款,刘合军于2016年5月7日向张坤明偿还了本金5万元。借条中刘合军因为笔误将张坤明写成了张昆明。张坤明和杨艳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张坤明、杨艳喜与被告刘合军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刘合军应依法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张坤明、杨艳喜向刘合军出借合计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和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合军偿还原告杨艳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被告刘合军偿还原告张坤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刘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跃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人民陪审员  游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博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