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广林与孙磊、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磊,吴琼,朱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磊,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琼,女,1980年6月出生,汉族,会计,住徐州市铜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林,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服刑人员,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磊、吴琼因与被上诉人朱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磊、吴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朱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磊、吴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协议书上被上诉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同时,上诉人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也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上诉人已经偿清了涉案借款本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延长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的价值17余万元轿车一辆及价值18余万元的财物,应当返还或者赔偿上诉人,或者折抵借款。被上诉人朱广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830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83003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广林与被告孙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6日,原告朱广林(乙方)与被告孙磊(甲方)就纸箱厂的投资状况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书一份:一、截止到2011年6月6日核定:孙磊对朱广林拥有债权为1515094元。朱广林对孙磊拥有债权2398097元。二、甲乙双方对互有的债权举证截止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8时30分。会谈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8时30分,会议地点徐州市黄河楼宾馆。逾期参加会议,违约方认可对方所拥有的债权。三、纸箱厂的股份认定需有朱孝飞共同处理,甲乙双方各通知一次。四、举证期间(2011年6月6日-2011年6月15日8时30分)甲乙双方不得干扰对方的正常工作、生活,否则参与核算人员退出。五、参加调解人员、会谈人员为:孙飞、孟勇、郭某、李某、甲乙双方。六、本协议一式两份,李某书写。附件存李某处。原告朱广林、被告孙磊均签字。案外人孟勇、李某在见证人后签字。当日,被告孙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截止2011年5月31日孙磊欠朱广林2398097元,该承诺书与孙磊、朱广林、孟勇、李某签订的协议构成共同要件生效。当日,朱广林也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朱广林共欠孙磊1515094元,该承诺书与孙磊、朱广林、孟勇、李某签订的协议构成共同要件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协议约定的举证日期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无其他债权债务。庭审中,证人李某与郭某均到庭作证,其中李某证明当日在场签订协议时共7人,孙飞系孙磊妻子的哥哥,孟勇系孙磊的表弟,郭某系孙磊的财务科科长,李某系孙磊委托与原告结算的人员。结算当日并无人威胁被告孙磊。证人郭某证明协议签订当日无人胁迫被告孙磊。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其并未就胁迫的事宜报警。上述协议签订完后,因被告孙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原告朱广林在沛县法院预留地址确认书,其确认地址为沛县沛城镇汤沭东路3-139铺,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基清为其代理人。2011年8月2日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抗辩与原告之间不负有任何债务,也从未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6日,沛县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该案,其中向原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在12月2日退回沛县法院,该院后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但该代理人拒绝签收,2011年12月6日,该院以原告朱广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将此案按撤诉处理。沛县法院按照原告预留的地址确认书邮寄了上述裁定书,原告陈述并未收到该裁定,经本院拨打邮政物流11183官网电话,询问邮件查单时间,其回复仅能查询一年之内的邮寄情况,一年以前的无法查询。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与沛县法院承办法官联系,该法院告知案件在中止阶段,原告直到2015年4月才知道案件已经按撤诉处理。本院询问原告自沛县法院作出裁定书至2015年4月期间有无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代理人陈述不清楚,本院限定其在庭后十日内书面告知法院但其未明确。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朱广林因涉嫌受贿罪被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1月23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沛县看守所。2014年4月24日,原告朱广林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还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时约定了对账的截止日期,在截止日期到来前双方均未再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互负的债权债务为协议书上载明的金额。双方对于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并无约定,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2011年7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沛县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自2011年7月8日起原告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从7月9日起原告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两年,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因2011年11月9日原告朱广林即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事判决未作出前,原告朱广林属于未决犯,其会见、通信等各方面均受到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的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因此在出现“特殊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从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原告被刑事拘留,其权利可正常行使的期间为4个月零1天,故本院延长原告的诉讼时效至刑事判决生效后1年7个月零29天。2015年6月1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尚在本院延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其次,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其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在与禁止权利的滥用,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本案对原告的诉讼时效延长恰恰符合立法目的。二、原告起诉要求的本金有无计算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孙磊的协议,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互相抵销。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了抵销的意思表示,故该抵销行为对被告孙磊已经生效,被告孙磊应支付原告朱广林883003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琼亦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抗辩该协议系受胁迫书写,但根据证人证言,当日在场人员中孙飞、孟勇、李某、郭某等人均与被告孙磊关系亲密,原告不具有胁迫的客观条件。协议签订后,被告孙磊也未到公安机关报警,无法认定协议系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第1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磊、吴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广林88300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孙磊、吴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孙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借款为公司借贷,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雪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孙磊是雪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借款明细一份,证明通过朱广林向刘平借款是32万元,向张梦源借款15万元,共47万元;4、还款明细,证明上诉人已向刘平和朱广林还款现金数额为1005950元,并且抵给朱广林轿车一辆;5、借据和收据7张,证明朱广林通过借款和直接从上诉人处领款的方式收到39000元(包含在还款明细中);6、银行转账小票和存款凭条6张,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和直接存款的方式还款114400元(包含在还款明细中);7、银行转账记录6笔,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361000元(包含在还款明细中),其他的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8、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4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借款是按照月息2.7,每半年计算一次复息得来的;9、赵呈杰于2008年8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及杜富华于2011年3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上诉人朱广林对上诉人孙磊、吴琼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3、借款明细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4、还款明细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5、6、7、证据所载明的数额均是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是双方对账的依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8、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9、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情况说明中可以体现出上诉人还款明细中第19、20项共计11万元系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李某的欠款,杜富华本人表示情况说明中的60万元并不是由15万元利滚利组成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广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6月6日的协议书签订时的对账明细3页,以及依据该明细载明的本金和借款时间,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11年6月6日的双方互负债务的明细,证明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且按照年息24%计算,孙磊欠朱广林的债务为1239930.83元,朱广林欠孙磊的债务为458783.89元,双方债务抵消后,上诉人仍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本息合计781146.94元;2、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的债权并没有计算到双方对账的总数内。上诉人孙磊、吴琼对被上诉人朱广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页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及对被上诉人依据该对账单计算出的双方互负债务的数额结果没有异议,但是对债务明细中的具体内容存在异议。⑴、证据“孙磊的债务”明细单总的本金数额是575770元,孙磊对于1到7项不持异议,但是对8到10项有异议,没有签字认可。2到7项是借款,借款金额为470050元,与孙磊认可的通过朱广林向刘平、张梦源借款47万元是吻合的;⑵、证据“朱广林债务明细”,存在很多漏项,以下还款没有计算在内:2007年7月29日孙磊向刘平支付42400元、7月29日向杜慧慧支付4万元、2008年2月1日向朱广林转账77350元、2009年10月23日向刘平转账15万元、11月20日向朱广林转账5万元、12月9日向朱广林转账6万元、2010年1月27日向刘平转账87000元、1月29日向刘平转账12000元、6月11日孙磊将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存单20万元交给朱广林。以上上诉人还款都没有体现在债务明细中;2、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现金没有实际交付,且不是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4日上诉人孙磊与被上诉人朱广林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乙双方已有的债权、债务按照每半年复息计算一次。月息2.7%;2、甲乙双方已有的债权、债务按实际结算天数为准(双方认可)月息2.7%。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广林向法庭提交了“朱广林债务明细”、“孙磊的债务”两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互负债权债务的数额是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计算的结果。同时,上诉人孙磊、吴琼对被上诉人朱广林提交的依据上述两份证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按照年24%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6日的“孙磊欠朱广林债务利息计算明细”、“朱广林欠孙磊债务利息计算明细”的计算结果,予以认可。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乙方:朱广林代理刘平张梦源”,但上诉人孙磊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朱广林与刘平、张梦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对上诉人孙磊提出的被上诉人朱广林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磊提出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其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从涉案合同的形式上显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孙磊和被上诉人朱广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上诉人孙磊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以借款的实际用途作为认定合同当事人的依据。故对上诉人孙磊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因被上诉人朱广林拒收开庭传票,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故自2011年7月8日起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11月9日被上诉人朱广林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被上诉人朱广林难以行使请求权,应延长诉讼时效。故至上诉人朱广林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在合同第一项中确定了各自对对方享有的债权数额,同时又在合同的第二项中约定了最终确定双方债权数额的条件,即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参加会议予以确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合同第二项的约定,故该合同第一项中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债权数额,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实际享有债权数额的依据,而应当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为借款关系,但双方是以互享债权的方式进行的结算,故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结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债权数额,依据的是二审期间提交的“朱广林债务明细”和“孙磊的债务”两份证据。从上述两份证据中显示,孙磊认可的借款本金数额总计为479600元,朱广林认可的还款本金数额总计为297480元,对于双方未签字认可的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在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方式,结合二审期间双方认可的计算结果,至2011年6月6日结算之日,孙磊尚欠朱广林借款利息合计为548775.11元,孙磊偿还朱广林借款利息合计为98292.21元。以上,截止到2011年6月6日,孙磊共欠朱广林借款本息为1028375.11元,孙磊已偿还朱广林借款本息为395772.21元。折抵后,孙磊还应偿还朱广林借款本息为632602.9元。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孙磊与上诉人吴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孙磊提出其分别于2007年7月29日向刘平支付42400元、向杜慧慧支付4万元、2008年2月1日向朱广林转账77350元、2009年10月23日向刘平转账15万元、2009年11月20日向朱广林转账5万元、2009年12月9日向朱广林转账6万元、2010年1月27日向刘平转账87000元、2010年1月29日向刘平转账12000元、2010年6月11日孙磊将沛县农村商业银行20万元存单交给朱广林,以上款项均为孙磊偿还朱广林的借款。但从本案的证据看,上诉人孙磊无证据证实向刘平、杜慧慧支付的款项,以及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9日分别向朱广林转账的5万元、6万元系用于偿还欠朱广林的借款。同时,上诉人孙磊也无证据证实于2008年2月1日向朱广林转账77350元,以及将其沛县农村商业银行20万元的存单交付给了朱广林。故对上诉人孙磊主张的上述还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磊提出被上诉人朱广林向上诉人索要的价值17万元的轿车及价值18万元的水晶制品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朱广林要求上诉人孙磊支付至起诉前的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二、孙磊、吴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朱广林632602.9元;三、驳回朱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50元,由孙磊、吴琼承担10325元,朱广林承担10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0元,由孙磊、吴琼承担9048元,朱广林承担35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王素芳审判员 秦国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