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联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联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009号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68885889L,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石马街下街102号第13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兵,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树,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经理。被告:李联树,男,1946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诉被告李联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0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鑫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联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309.2元,滞纳金230元,合计25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304.75元,滞纳金230元,合计2534.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委托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给予被告服务,被告在享受物管服务的同时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李联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联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晶鑫公司与业委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晶鑫公司为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xxx小区各业主按照面积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第四章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方式:包干制……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七章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同第八章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晶鑫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另查明,被告李联树系XXX业主,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9.75平方米,为高层住宅。被告李联树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未向原告晶鑫公司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晶鑫公司当庭陈述、公司营业执照、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保安值班记录本、包裹领取表、关于小区若干问题报告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晶鑫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对被告李联树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李联树应缴物业服务费用为2304.75元(1元/月·平方米×109.75平方米×21月)。原告晶鑫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0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李联树当月未缴纳的物业费用每日的违约金按照3‰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联树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联树向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304.75元、违约金230元,共计253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联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钰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友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