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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军朝、董红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军朝,董红芹,郭爱军,董巧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262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746876623E。法定代表人:程春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堂,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邢台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军朝,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董红芹,女,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郭爱军,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董巧凤,女,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邢台县。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军朝、董红芹、郭爱军、董巧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堂、冯贞秀、被告被告董军朝、董红芹、郭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巧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军朝立即偿还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判令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董军朝与原告签订了邢台县农信借字2013第07532013222974号《个人借款合同》,由郭爱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爱军与原告签订了邢农信保字2013第0753201322297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军朝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承包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董军朝在借款期间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董军朝、董红芹辩称,合同上的字是其所签,但银行转账的卡和钱都没有见到过,其没有到信用社还过利息,信用社也没有催收过,直到起诉收到诉状才知道有贷款3万元,其没有使用过这笔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爱军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上的字是其所签,但当时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信用社的信贷员让签的。被告董巧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董军朝因承包土地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万元,被告董红芹、郭爱军、董巧凤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3月26日被告董军朝与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邢)农信借【2013】第07532013222974号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97‰计算。2013年3月26日被告郭爱军签署保证合同为被告董军朝作担保。该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21日。另查明,被告董军朝与董红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爱军与董巧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董军朝对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的证据上其本人的签名、手印予以认可。其虽否认见过这个账户,但该账户已开户两年多,其之前也用此账户贷过款,并且原告提供的董军朝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到其银行卡账户内,故被告董军朝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红芹与被告董军朝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董军朝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董红芹、董军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爱军、董巧凤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董军朝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红芹、郭爱军、董巧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军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董红芹、郭爱军、董巧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确定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军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喜庆代理审判员  李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