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茂明与龚其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明,龚其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966号原告:李茂明,男,汉族,1951年9月22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杰,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龚其才,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李茂明诉被告龚其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杰,被告龚其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阻碍原告修路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并清除因其阻碍原告修路而设置的阻碍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腿部残疾,为便于出行和日常生活便利,原告于2017年3月在只留地上修建道路,该道路占用一部分自留地是1986年原告通过与同村村民袁德宽(系原告外公)置换,并签订调换土地协议,被告以其外公已过世为由,要求收回置换土地未果,便强行阻拦原告在自留地上修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雇佣工人的挖机不能正常工作,致使原告赔偿挖机延误工时的损失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龚其才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村民,我并不知晓原告与我外公袁德宽签订调换土地协议,且土地是我一家7口共有,我外公袁德宽一人无权将土地调换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26日,案外人李茂中与原告李茂明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将案外人李茂中与袁德宽(系原告外公)已置换的位于闫家堡约1.5亩的自留地,置换给原告李茂明;1986年2月李茂明与袁德宽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的位于洞口0.3亩的耕田与袁德宽位于闫家堡的0.2亩土地进行置换。2017年3月原告为便于出行和日常生活便利,拟在上述置换的自留地上修建道路,在修路过程中,被告及其母亲强行阻拦原告修路,并运了石头将路堵住。修路过程中,原告雇佣工人宋帮喜一辆挖机,共支付给宋帮喜挖机费30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洞口的耕地是原告承包的土地,以前是被告的长辈在耕种,现在土地一直处于未耕种状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换土地协议、证实、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其才之外祖父袁宽德作为土地承包户的户主,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与李茂明及案外人李茂中承包的土地进行置换,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利于双方耕种土地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之规定,袁德宽与李茂明、李茂中置换的土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龚其才认为李茂明提供的《土地调换协议》系原告伪造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龚其才承认《土地调换协议》中约定的原属于李茂明所有的位于洞口的耕田在土地置换后由龚其才的父母在耕种,说明了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茂明以其承包地与袁宽德的土地进行置换后,其依法享有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即用于耕种,但不能改变耕地的用途,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其才停止侵害并清除阻碍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挖机费用,因原告支付挖机费是在该土地上修建公路,但原告修路的行为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属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李茂明位于红花岗区深溪镇龙江村闫家堡土地的使用权的侵害并清除该地上的阻碍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李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