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显志与李寅赫、姜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志,李寅赫,姜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248号原告:王显志,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寅赫,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姜成金,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显志与被告李寅赫、姜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被告李寅赫、姜成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显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寅赫、姜成金连带给付借款本金56075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4月6日起向王显志支付借款利息(月息按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寅赫、姜成金在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共同向王显志借款合计560750元,期间王显志通过吉林银行向李寅赫账户转入467750元,以现金方式向李寅赫交付40000元,以转账方式向姜成金交付5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显志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李寅赫、姜成金辩称,1.王显志提起诉讼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王显志与李寅赫、姜成金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王显志向李寅赫、姜成金给付款项并不是借款行为,而是通过李寅赫、姜成金向刘敬宇缴纳培训费;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李寅赫、姜成金与王显志均是“刘敬宇诈骗案”的受害人。刘敬宇以鼎恒博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长春办理资格证的行为是诈骗行为,李寅赫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显志交给李寅赫、姜成金的培训费,李寅赫、姜成金已经交付给刘敬宇。并且李寅赫已经返还给王显志部分培训费。王显志给付李寅赫、姜成金的款项是收取众多参加培训人员的,王显志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王显志与李寅赫、姜成金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王显志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户籍信息、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显志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2.李寅赫提供的王显志QQ号码及微信号码详细资料各一份、李寅赫QQ号码及微信号码、刘敬宇QQ号码的相关资料各一份,以上证据中对于王显志的微信号码与李寅赫的微信号码资料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3.李寅赫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李寅赫提供的李寅赫与北京公司刘敬宇之间的往来邮件、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和文字版、被告与北京鼎恒博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李寅赫给王显志的汇款凭证4张、北京定亨伯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文件、报警回执及受案回执、李寅赫与王显志聊天记录,以上证据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寅赫的曾用名为李长泽。2016年3月27日至5月17日期间,王显志陆续给李寅赫转账46775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王显志虽然提供了转账记录,但李寅赫抗辩该转账系其他款项,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王显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王显志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的发生,故本院对王显志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王显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显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原告王显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