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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2001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后于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沙洋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7月解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7年3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8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晓多次向刘某、方某2、朱某1、毛某、陈某、李某1、杨某、李某2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451颗,净重130.5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0克,共获取毒资481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毒贩刘志向被告人刘晓的母亲朱某3的农行卡转账31000元、10000元记录及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毒贩刘某、陈某、毛某及吸毒人员方某2、朱某1、李某1、李某2、杨某等人交待证明;3.吸毒人员方某2、朱某1、李某1等人对被告人刘晓的辨认笔录;4.毒贩刘某、陈某、毛某及吸毒人员方某2、李某1等人在购买毒品过程中与被告人刘晓的通话记录电子数据;5.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刘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晓提出其只向方某2、毛某卖过毒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不属实。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晓多次向刘某、方某2、朱某1、毛某、陈某、李某1、杨某、李某2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451颗,净重130.5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0克,共获取毒资48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4日,刘某(已判刑)找被告人刘晓以31元/颗的价格购买“麻果”1000颗(计90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晓提供的其母亲朱某3的农行卡转账31000元。2016年1月7日,刘某找被告人刘晓以相同价格购买“麻果”300颗(计27克),同时以65元/克价格找刘晓购买“冰毒”10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晓的母亲朱某3的农行卡转账10000元。2.2016年2月1日13时许,李市镇董场村四组的方某2(男,1987年10月24日生)想吸毒,即给被告人刘晓打电话欲购买300元的毒品,刘晓让方某2到其租住的沙洋县广电局家属楼楼下等候。方某2即驾车到沙洋县广电局家属楼下等了一会,刘晓下楼给了方某25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方某2付给刘晓毒资300元。之后方某2将“麻果”和“冰毒”拿回住处予以吸食。次日22时许,方某2又想吸毒,即给被告人刘晓打电话欲再购买400元的毒品,刘晓让方某2到其租住的广电家属楼楼下等候,后刘晓从楼上下来给了方某28颗“麻果”并送了一小袋“冰毒”,方某2付给刘晓毒资400元。之后方某2将毒品拿回住处吸食。同月6日11时许,方某2又想吸毒,即给被告人刘晓打电话欲再购买300元的毒品,刘晓让方某2到其租住的广电家属楼401室房间,刘晓给了方某26颗“麻果”并送了一小袋“冰毒”,方某2付给刘晓毒资300元。当时方某2就在刘晓的房间里用刘晓的吸毒工具将上述毒品吸食完后才离开。3.2016年2月2日22时许,沙洋县李市镇桥梁村四组的朱某1(男,1986年6月18日)想吸毒,即打电话找被告人刘晓购买8颗“麻果”,刘晓让朱鹏到其租住的沙洋县广电局家属楼楼下等候,朱某1即开车到该楼下等候约十多分钟,刘晓出来给了朱某18颗“麻果”,朱某1付给刘晓毒资400元。朱鹏买了“麻果”后在沙洋城区开了一间房,将8颗“麻果”予以吸食。4.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刘晓先后五次将50颗“麻果”(每次10颗)以40元/颗价格卖给陈某(已判刑)并让陈某以50元/颗价格再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从中赚点生活费。陈某将该批“麻果”卖出后,除付给刘晓一部分现金外,其余以手机微信红包支付方式先后6次向刘晓提供的其母亲朱某3的农行卡转账支付毒资共计1700元,该批“麻果”刘晓共获毒资2000元。5.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沙某小江湖监狱天鹅四组的李某1(男,1980年11月20日生)先后以50元/颗价格找被告人刘晓购买“麻果”计40颗,共付给刘晓毒资2000元。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沙洋县沙洋镇金水湾小区一期9栋701室的李某2(男,1977年6月2日生)想吸毒,即相约李伟一起到广电局家属楼被告人刘晓租住处(该楼401室)花500元找刘晓购买了10颗“麻果”,然后二人在刘晓住处共同将上述“麻果”予以吸食。7.2016年1月的一天,毛某(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晓后,到其住处花100元购买了2颗“麻果”,拿回家予以吸食。8.2015年12月的一天早上,湖北省沙洋监狱总医院32幢四单元202室的杨某(男,1980年9月12生)在被告人刘晓租住的广电局家属楼旁过早后,给刘晓送面条时在其房间闻到“麻果”香味,即问刘晓是否有“麻果”,刘晓说有,杨某便花300元找刘晓购买了6颗“麻果”,刘晓另送了一点“冰毒”,杨某将上述毒品拿回家吸食。2016年1月的一天,杨某想吸毒,便来到被告人刘晓广电局家属楼租住处的楼下,给刘晓打电话欲购买300元的“麻果”,刘晓让其在楼下天地网吧门口等候,约半小时后刘晓到天地网吧门口给了杨某6颗“麻果”并送了一点“冰毒”,杨付给刘晓300元毒资,然后将上述毒品拿回家吸食。2016年2月的一天,杨某想吸毒,便给被告人刘晓打电话欲买300元的“麻果”,刘晓在天地网吧门口给了杨某6颗“麻果”并送了一点“冰毒”,杨付给刘晓300元毒资后将毒品拿回家吸食。2016年3月的一天,杨某想吸毒,来到广电家属楼下给被告人刘晓打电话,欲买200元的毒品,然后在网吧门口等候,过了一会刘晓到天地网吧门口给了杨4颗“麻果”并送了一点“冰毒”,杨付给刘晓200元毒资后将毒品拿回家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情况。(2)沙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晓系被抓获归案。(3)沙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方某2、朱某1、毛某、李某1、杨某、李某2的检测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4)书证刘某向刘晓母亲朱某3的农行卡转账31000元、10000元记录,证实刘某向刘晓付款购买毒品的情况。(5)刘某、陈某、毛某、方某2、李某1等人与刘晓的通话记录,证实其在购买毒品期间与被告人刘晓通话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我通过刘晓给我的一个农行账号,在沙某行政服务中心对面的农行往这个账号转了31000元,刘晓收款后就将1000颗“麻果”送到沙洋汉津监狱公交支队公租房小区3栋一单元101室我的住处交给了我,这1000颗“麻果”是用5个蓝色的塑料袋装着的,每袋200颗;2016年1月份的一天,我通过转账的方式,花10000元找刘晓购买了300颗“麻果”和10克“冰毒”,“麻果”是用两个塑料袋装的,“冰毒”是用一个自封口的透明塑料袋装的。(7)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我找刘晓共买了3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刘晓打电话找他买300元的毒品,刘晓叫我到他住处楼下等他,我就开车到刘晓租住的广电局家属楼下找刘晓买了5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分别用透明塑料袋装着,我把这些毒品拿回酒店房间吸食了;过了两、三天,我又花400元找刘晓买了8颗“麻果”,他送了一小袋“冰毒”给我,当时朱某1也开着一辆车停在刘晓楼下,后来我将毒品拿回酒店房间吸食了;之后又过了两、三天,我给了刘晓300元钱,他给了我6颗“麻果”,并送了一小袋“冰毒”,我就在刘晓的房间将毒品吸食完后才离开。(8)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找刘晓买了8颗“麻果”,给了他400元钱,我买了“麻果”走的时候看见方某2开车也去找刘晓,他也是去买“麻果”的。(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我一共找刘晓购买了四、五次麻果,都是50元/颗,一共大约买了40颗麻果,共花毒资2000元。每次都是先电话联系,然后到刘晓住处现金交易取麻果。(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花500元找刘晓购买了10颗“麻果”。(1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我联系刘晓后就到他家里花100元买了2颗“麻果”后拿回家吸食了。(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我找刘晓共买了4次麻果,共花1100元买了22颗,并证实其帮刘晓租下广电局家属楼二单元401室的事实。(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刘晓每次给10颗“麻果”要我帮他卖,给了五、六次,共有五、六十颗,当时刘晓在我住处问我卖“麻果”的事情做不做,他说先把“麻果”给我,我帮他卖,让我赚点生活费,他40元/颗卖给我,要我买给别人50元/颗。之后我就将这些麻果卖给了沙某的吸毒人员,他们大多数是给的现金,然后我通过手机微信红包把钱转给刘晓,也有一部分现金。(14)证人黄某、翁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找陈某购买过毒品的事实。(15)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的银行卡被刘晓拿走过一段时间,因此卡没有钱,其一次都没有用过。(16)陈某与刘晓、黄某、代林林的微信记录,证实其用微信与他人交易毒资的事实。(17)方某2、朱某1、李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晓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18)沙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二次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9)湖北省沙某范家台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0)户籍证明,证实了刘晓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晓对部分事实供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涉案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94.59克,冰毒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向刘某、朱某1、陈某、李某2、杨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客观的证实了贩卖毒品事实的存在,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向李某1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因只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31年3月31日止)。二、对被告人刘晓违法所得人民币48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云峰审 判 员  何文飞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