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道准与钟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准,钟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718号原告:刘道准,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伟,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刘道准与被告钟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不予归还。被告钟建伟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道准与被告钟建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钟建伟以做石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刘道准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钟建伟向原告刘道准出具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火石山水库:钟建伟,用于石佛石投资,2014年7月7号”。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钟建伟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刘道准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刘道准自愿放弃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刘道准与被告钟建伟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还款。因此,原告刘道准要求被告钟建伟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道准自愿放弃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建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本院视被告钟建伟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道准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义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