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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飞亚达销售有限公司与张丽、潘佩龙长春欧亚集团通化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飞亚达销售有限公司,张丽,潘佩龙,长春欧亚集团通化欧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飞亚达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徐东升,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柒牌男装欧亚商场专柜导购员,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佩龙,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审被告:长春欧亚集团通化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飞亚达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丽、潘佩龙,原审被告长春欧亚集团通化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商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飞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