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飞亚达销售有限公司与张丽、潘佩龙长春欧亚集团通化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飞亚达销售有限公司,张丽,潘佩龙,长春欧亚集团通化欧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飞亚达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徐东升,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柒牌男装欧亚商场专柜导购员,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佩龙,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审被告:长春欧亚集团通化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飞亚达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丽、潘佩龙,原审被告长春欧亚集团通化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商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飞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