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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树发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2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树发,男,1977年7月3日出生,彝族,家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319465。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正康、被告人李树发、辩护人谷勇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树发在盐边县渔门镇桑园路农民街找到外出打工的妻子杨某后,便上前拉住杨某手臂要求其回家,但杨某不愿意,双方发生争吵和拉扯。李树发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往杨某胸部、腹部和背部等位置连刺数十刀,离开现场后到盐边县渔门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2月28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杨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树发企图非法剥夺杨某的生命,造成杨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人李树发是有预谋杀人,在他人劝阻下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树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谷勇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树发有从轻处罚情节,具体如下:1、被告人李树发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属临时起意杀人;2、被告人李树发系初犯,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受害人杨某存在过错;4、被告人并未将受害人杨某杀死,属故意杀人未遂;5、被告人李树发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树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树发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感情和睦。但近几年,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被害人杨某便外出打工。2016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树发在盐边县渔门镇桑园路农民街找到外出打工的妻子杨某后,便上前拉住杨某手臂要求其回家,但杨某不愿意,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被告人李树发见妻子杨某始终不愿跟其回家,一气之下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往杨某胸部、腹部、大腿和背部等位置连刺数十刀后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李树发便到盐边县渔门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2月28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杨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9日14时42分接群众报警,在渔门镇农民街,有一名彝族男子拿刀正在杀人。2016年12月20日盐边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树发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2、110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12月19日14时42分“110”接警,渔门派出所出警并将伤者送往渔门医院治疗;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树发系自动投案; 4、起诉意见书。证实2017年3月2日盐边县公安局以李树发涉嫌故意杀人罪向盐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树发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 6、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对受害人杨某的指甲进行提取,对李树发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进行了提取; 7、杨某病历材料。证实:2016年12月19日15时,“120”急救将全身多处被刀刺伤的杨某送到盐边县中医院,2016年12月19日15时43分盐边县中医院给受害人杨某出具病危通知单,2017年1月12日9时30分出院,杨某在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调取盐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016年12月19日关于李树发故意杀人案的相关接警记录。调取唐某稗哥渔具店2016年12月19日12时至15时的监控视频资料。调取盐边县中医院2016年12月19日“120”出诊杨某的出诊记录、诊断书、病历等相关材料; 9、肖某、邱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李树发和邱某一起到杨某的母亲家去接过杨某回家; 10、黎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下午14时46分,盐边县中医院“120”出诊及受害人杨某受伤的情况; 11、杨某1(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树发杀害杨某的经过; 12、赵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树发杀害杨某的经过; 13、王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树发用刀捅杨某,并用杨某戴的围巾勒杨某脖子的事实; 14、樊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树发杀害杨某的犯罪过程; 15、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树发是自动投案; 16、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渔门镇桑园路农民街处有一彝族男子在用刀刺伤一位彝族妇女的犯罪过程; 1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树发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杨某在外长期打工,没有回家。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树发在渔门镇找到杨某后要求其回家,但杨某不依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被告人李树发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往杨某胸部、腹部、大腿及背部等位置连刺数十刀的犯罪过程; 18、被告人李树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树发杀害杨某的犯罪过程,具有故意杀死受害人杨某的动机; 19、DNA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树发身上提取的折叠刀刀柄上及李树发身上都有受人杨某的血迹; 20、体表创口情况。证实:受害人杨某的创口有25处; 21、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2、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在渔门镇桑园路农民街用刀将一名女子刺杀的男子是李树发,被刺伤者是杨某; 23、辨认现场笔录、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树发对2016年12月19日用折叠刀刺杀杨某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该现场位于盐边县渔门镇桑园路44号门面前的花台边,现场北面300米处是电力公司,东面20米处是康华超市,南面200米处是渔门镇中心广场,西面20米处是团员餐厅; 24、身体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李树发的身体进行检查,并对被告人李树发的衣物、裤子、鞋子、血液样本进行了提取; 2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盐边县渔门镇中心街路边,案发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14时43分许,案情是有人拿刀将人刺伤,伤者在渔门医院抢救; 2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树发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树发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杨某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树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树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树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树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秦盛兰 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代  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