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诉被告王某宝、李某燕、于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王某宝,李某燕,于某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498号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141-15号。负责人李某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峰,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胜利路。委托代���人吉某升,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被告王某宝,男,住喀左县大营子乡。被告李某燕,女,住喀左县大营子乡。被告于某江,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诉被告王某宝、李某燕、于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吉某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宝、李某燕、于某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诉称,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宝、李某燕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并借款4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一年,利率为15.3%。被告于某江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某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因被告王某宝、李某燕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金额,原告决定收回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的贷款本金及至结清时所有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催告,三被告均没有偿还的意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665.57元,及贷款结清时所有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某宝、李某燕、于某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某宝、李某燕夫妇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宝、李某燕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利率为15.3%。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于某江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某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某宝、李某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宝账户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王某宝、李某燕除偿还原告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外,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逾期还款106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665.57元。现原告决定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催告三被告无果,诉讼来院。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某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逾期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与被告王某宝、李某燕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宝、李某燕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江自愿为此笔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某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宝、李某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宝、李某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贷款本金20665.57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某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某宝、李某燕、于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萍代理审判员 孟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