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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振苍、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苍,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村支行,XX兰,孔宪利,于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苍,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村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兴高路48-1号。负责人:初宜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男,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村支行法律顾问。原审被告:XX兰,女,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原审被告:孔宪利,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上列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晓丽,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王振苍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村支行(以下简称文登农商行高村支行)、原审被告XX兰、孔宪利、于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借款人王振苍接受并使用了借款是错误的,王振苍自始就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凭证是在办理借款时就制作的,并不是诉争借款实际转到王振苍账户时制作,故并不能证实王振苍收到诉争借款。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虽然经鉴定押名指印是王振苍本人右手食指所留,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的指印是实际存款时由王振苍所留。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王振苍账户明细表,故其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向王振苍账户发放借款的事实。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的签字经鉴定并不是王振苍书写,加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给王振苍开设账户及将该账户存折发放给王振苍的证据,故不能证实上诉人实际收到和使用了该笔借款。文登农商行高村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兰、孔宪利述称,王振苍是“信用黑户”,根本不能借款,其未给王振苍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为他人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但据了解担保的借款未实际发放。其签过字,但为什么签字,签了几份不记得了。于晓丽未陈述意见。文登农商行高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截至2013年2月20日利息94111元;四被告连带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一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振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振苍发放借款;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于晓丽、XX兰、孙宪利为被告王振苍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责任担保;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振苍对证据1、2、3上本人签名及指印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于晓丽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振苍申请对个人取款凭证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2008年8月20日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中“王振苍”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2008年8月20日形成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王振苍的指印进行真伪鉴定。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2008年8月20日《个人存款业务凭证》中“王振苍”押名指印是王振苍本人右手食指所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王振苍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对指印的下半部分没有做比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王振苍、保证人于晓丽、XX兰、孙宪利签订《文高农信高保借字2007第267号借款合同》,被告王振苍借款100000元,贷款月利率9.3375‰。同时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于晓丽、XX兰、孙宪利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被告王振苍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振苍在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签字并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晓丽、XX兰、孙宪利对上述债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2011年8月18日,原告以王振苍、于晓丽、XX兰、孙宪利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又查,被告王振苍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在原告处先后有三笔贷款,每份合同中均有被告于晓丽的签名。于晓丽抗辩不认识王振苍,也未给其提供担保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当庭书写了比对样本。原告回去比对后认为不是于晓丽本人签名,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晓丽在(2011)文商初字第211号、212号案件中的起诉。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回去与于晓丽的其他材料比对后申请撤诉,但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晓丽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振苍、XX兰、孙宪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王振苍虽抗辩未贷款亦未收到贷款,但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指印系其本人所押。因指印是一个人终身不变独有的特征,而笔迹根据人的阅历及年龄的增长会发生变化,故对指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给被告王振苍证据充分。被告王振苍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XX兰、孙宪利为被告王振苍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王振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晓丽当庭书写的笔迹比对样本与合同上的签名差别很大,仅凭肉眼足以断定非本人所签,且原告也撤回了在其他案件中对于晓丽的起诉,上述案件从时间上,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上看均系同一时期、在特定的几个人中发生。综合分析,被告于晓丽的抗辩理由充分,原告对其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振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XX兰、孙宪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兰、孙宪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振苍追偿;四、驳回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对被告于晓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王振苍存款账号910030800010100423627的交易明细,证实诉争的100000元借款已实际发放给上诉人王振苍。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交易记录显示,2008年8月20日取款10万余元,有零有整,应当是在柜台取款,而取款凭证经鉴定非王振苍本人签名,王振苍并未取走该款,而且,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账户安全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于2016年6月7日更名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村支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为证实其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存款凭证予以证实,并且经鉴定,该存款凭证中押名指印为上诉人王振苍右手食指所留,二审中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交了该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与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借款实际发放给上诉人王振苍。王振苍虽予以否认,称经鉴定涉案取款凭证中的签名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但取款凭证中的签名即便不是上诉人所签,也不能以此否认被上诉人发放借款义务的履行,况且指印具有唯一性和稳定性,相较笔迹更具有客观性。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发放借款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英秋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