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喆、杨志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喆,杨志强,天津市红联出租汽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2执异47号案外人:王兰英,女,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执行人:刘喆,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杨志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回族,红联出租汽车队司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天津市红联出租汽车队,住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政府西侧。主要负责人:储信玲,投资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喆与被执行人杨志强、天津市红联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红联车队)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一案中,案外人王兰英于2017年6月19日,对执行标的物津E×××××威志牌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兰英称,申请执行人刘喆与杨志强、红联车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作出(2016)津0112民初字23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津0112民初字232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喆向你院申请执行,你院于2017年5月19日,向天津市车辆管理所发出(2017)津0112执18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王兰英津E×××××车辆档案,导致案外人无法正常办理车辆更新,车辆转让和正常运营。该车辆为案外人出资购置并占有和使用,挂靠在红联车队名下,红联车队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综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立即解除(2017)津0112执1851号查封车辆的裁定。本院查明,原告刘喆与被告杨志强、红联车队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喆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共计711684元。二、被告红联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此案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5月17日,因申请执行人刘喆与被执行人杨志强、红联车队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17)津0112执18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天津市红联出租汽车队津E×××××威志牌汽车。本院认为,涉案的津E×××××威志牌汽车虽登记在红联车队名下,但根据案外人提交的客运出租汽车挂靠合同及管理费收据,可以证实案外人王兰英系涉案的津E×××××威志牌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系挂靠登记在红联车队名下,现案外人对涉案车辆占用并使用,故其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津E×××××威志牌汽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振萍审 判 员 唐建华人民陪审员 范俊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洪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