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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403号原告:贾某某,女,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徐县。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张某女。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冷战,而且被告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心,对原告以及小孩子不尽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双方感情一直很淡漠。近两年来的生活期间,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进,现在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因小孩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请求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当初我们是自由恋爱,要是性格不合的话就不可能结婚。原告自怀孕以来我每次都陪的原告去产检,只要我休息,我就陪原告上班。生下孩子后,原告回了娘家,我经常跑原告娘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6日共同生育长女张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贾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贾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段拴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