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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丛某与马某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某,马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丛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9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丛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挖坑、在村通行道路上栽树影响了被上诉人通行错误。这条道路并非村规划道路,而是上诉人自1988年就取得了林权证的林地,后为了自己通行,平整了自己的林地留了一段道路,后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林地上道路的北侧挖排水沟导致上诉人无法在此道路通行,上诉人就改从北侧通行,并将以前平整的道路上重新栽植了树木,而被上诉人可以走自家南门,向西通行。二、原审判决采信现场勘验草图和测绘鉴定报告错误。上诉人在为了自己通行平整的道路上重新栽植的树木势必与林权证登记的树龄不符,因上诉人的林地是在1988年就已经取得林权证,树木势必涉及更新,树龄也随之会发生变化。而林权证上的核准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是正常的,也是因历史原因造成的,那是因为1988年办证时都是估算的,没有现在的先进仪器进行测量所致。上诉人家的林地的四至很清楚,东面所至的石坝是被土掩埋了并不是不存在了,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林地的测绘、面积的核对以及最后因东面所至不清认定涉案争议地不属上诉人林地范围均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西院居住,中间相隔有一条胡同,该胡同至今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是居住在这里的七户人家出入的通道,也是其他村民去往公路的便道。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了该胡同是历史形成,是村民的出入通行的道路。而且根据一审期间现场勘验和测绘鉴定,均能证实该胡同根本不在上诉人���林权证范围之内,上诉人所挖的沟、栽植的树木均不在其林地面积之内,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侵占了历史形成道路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立即填平挖掘的土坑,移走栽植的树木,恢复原有道路通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同属宁城县八里罕镇八里罕村2组村民,双方系邻居,东西两院,中间有南北相通的胡同相隔。被告于2015年将胡同南口毗邻其林地的一端栽植了杨树,影响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通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填平挖掘的土坑,移走栽植树木,恢复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合排除妨碍申请、宁城县八里罕镇八里罕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草图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测绘鉴定报告足以��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被告在村民通行的道路上栽植了树木,影响了原告及其他村民通行,对原告造成妨害,理应排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填平挖掘的土坑,移走栽植树木,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林地范围四至边界西边、南边、北边三面均无争议,界址清楚,唯独东面界址的石坝已不存在,经勘验机构现场勘验,其实际占有林地面积已超出其核准面积0.823亩,达到0.9765亩,且被告新栽的树木与林权证记载的树龄明显不符,故被告关于其未占用村路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除栽植在道路上的杨树(范围自原告马某家东院墙外墙皮向南延长��以东、王胜利家西墙外皮以西),填平土坑,恢复道路通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涉案争议地应为村民通行的道路,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亦自认涉案争议地曾为经平整的道路,现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该通行道路是在自家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内,其有权挖沟及栽植树木等。对此,因经现场勘验草图和测绘鉴定报告体现上诉人林权证上四至边界中的西、南、北边三面均无争议,只有东至界址的石坝无法明确体现,一审法院据此结合上诉人实际占有林面面积已起出其林权证核准面积0.823亩、达到0.9765亩之事实,对上诉人关于其未占用村路的辩解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理应将影响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通行之树木清除、挖掘的土坑填平。因上诉人对于其提出的林地东至的石坝被土掩埋、实际林地面积与核准面积不符的原因是受当年测绘水平所限等理由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丛某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