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邹三红与中山市横栏镇红德金属制品厂、彭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三红,中山市横栏镇红德金属制品厂,彭运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5427号原告:邹三红,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桢祥,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红德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雷雄志。被告:彭运青,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告邹三红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红德金属制品厂、彭运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邹三红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邹三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邹三红撤诉。案件受理费214元,由邹三红负担。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