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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玉林、周文燕与周淑兰、陈金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林,周文燕,周淑兰,陈金辉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3952号原告:周玉林,男,1928年5月30日出生,不识字,住凉州。原告:周文燕,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系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发先,系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兰,女,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凉州。被告:陈金辉,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凉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系武威市经开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林、周文燕与被告周淑兰、陈金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林、周文燕及委托代理人马建民、韩发先,被告周淑兰、陈金辉及委托代理人邹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林、周文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淑兰、陈金辉返还周玉林的征地补偿款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周淑兰、陈金辉返还周文燕名下的征地补偿款83000元。事实与理由:周玉林与已去世老伴共生育8个女儿,因周玉林没有儿子,1989年周淑兰(五女儿)招赘女婿陈金辉入户,与周玉林共同生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周玉林名下登记有6人(其中包括周玉林、周文燕)的承包地,共6.48亩。后周文燕迁户到新疆哈密市,其名下的承包地由周淑兰、陈金辉耕种。但时间不长,周淑兰、陈金辉就不想赡养并不照顾周玉林,周玉林只好到其他女儿处居住。后周玉林想回家养老,周淑兰、陈金辉百般阻挠,不让其回家居住,因此周玉林的其他女儿女婿与周淑兰、陈金辉商量,共同出资50000元作为周玉林的送终费,并按月承诺支付1000元作为周玉林的生活费,2013年10月后周淑兰、陈金辉才让周玉林回家居住。但周淑兰、陈金辉将上述财物据为己有,不仅不赡养老人,且虐待辱骂周玉林。2016年该村因政府规划,周玉林承包土地每亩地获得征地补偿款83000元,附着物及补偿约计17000元。周玉林六人承包地6余亩,共获补偿约计600000余元。周文燕在1998年土地确权时拥有承包地经营权,系六承包人之一。周淑兰、陈金辉将上述钱款领取后,据为己有。周玉林现90岁高龄,周淑兰、陈金辉独占其上述财产,且在2017年4月期间连周玉林所有的5000元也拿走,对周玉林不管不顾。后周玉林因住院被其他女儿送至医院,现已出院,无家可归。周玉林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周淑兰、陈金辉辩称:1、周玉林的陈述有部分不符合客观实际,陈金辉于1987年入赘,并不是1989年;2、周淑兰、陈金辉与周玉林从1987年开始一直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虐待周玉林,不存在不赡养老人的事实;3、征地补偿款村委会有相应的政策,周玉林及周文燕的主张没有依据;4、周文燕已迁户至新疆,其主张补偿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玉林与已去世老伴共生育8个女儿,因周玉林没有儿子,1987年周淑兰(五女儿)招赘女婿陈金辉入户,与周玉林共同生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周玉林名下登记有6人(其中包括周玉林、周文燕)的承包地,共6.48亩。后周文燕迁户到新疆哈密市,其名下的承包地由周淑兰、陈金辉耕种。2016年7月因登记在周玉林名下的承包地被征收,每亩地给付土地补偿款83000元,土地上的附着物每亩地补偿1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淑兰、陈金辉辩称,周文燕已迁户到新疆哈密市,其主张分割补偿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周玉林与其二人一直共同生活,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村委会有相应的政策,其主张分割补偿款,也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周玉林、周文燕系家庭承包中的一员,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对周玉林、周文燕要求周淑兰、陈金辉返还土地补偿款及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淑兰、陈金辉返还周玉林的土地补偿款及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00000元。二、周淑兰、陈金辉返还周文燕的土地补偿款83000元。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周淑兰、陈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懿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