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0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易永生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永生,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石柱县枫木镇党委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邦勇,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永生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曾洪英、检察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永生及其辩护人刘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易永生任石柱县枫木乡乡长,主持枫木乡政府全面工作,分管金融、财政、考核等工作;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易永生任枫木乡党委书记,主持枫木乡党委全面工作;2016年12月,枫木撤乡设镇成立枫木镇,易永生任枫木镇党委书记至案发。2012年至2016年,易永生利用其任乡长、乡(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枫木乡政府办公楼建设、装修,以及该镇通乡、通村公路建设、硬化等工程项目实施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承建商汪某、彭某、陈某1、易某、冉某、向某1等六人贿赂共计���民币24.5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茅台酒2箱。为证明上述事实,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易永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易永生在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尚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易永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提出:他在履职期间,参与工程是为了解决矛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易永生没有索贿行为,是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况下走上了犯罪道路,且是在大部分工程建设完成后才产生的受贿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易永生没有积极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部分工程中还为国家节约了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易永生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易永生任石柱县枫木乡乡长,主持枫木乡政府全面工作,分管金融、财政、考核等工作;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易永生任枫木乡党委书记,主持枫木乡党委全面工作;2016年12月,枫木撤乡设镇成立枫木镇,易永生任枫木镇党委书记。2012年至2016年,易永生利用其任乡长、乡(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枫木乡政府办公楼建设、��修,以及该镇通乡、通村公路建设、硬化等工程项目实施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承建商汪某、彭某、陈某1、易某、冉某、向某1等六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4.5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茅台酒2箱。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易永生收受汪某8万元人民币及价值1万元的2箱茅台酒的犯罪事实。2012年,工程承包商汪某通过公开招投标,以重庆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石柱县枫木乡政府综合办公楼工程,因征地拆迁问题,汪某未能及时进场施工。2012年底2013年初,汪某为了加快征地拆迁进度,以及希望和易永生搞好关系,以便今后的工程验收和划款顺利,在易永生妻子陈某2的副食店以拜年的名义向易永生行贿2万元人民币。易永生将该2万元用于日常开支。2013年,汪某得知枫木乡要修建枫木乡至冷水镇的(Y092)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后,找到时任乡长的易永生,希望易永生能将该工程交由其修建,并承诺给予易永生好处。易永生同意后,汪某通过邀标方式承建了该工程。同年,汪某得知枫木乡国锋村要修建错季节蔬菜产业便道工程,再次找到易永生,向其表达了承建该工程的意愿,易永生同意后,汪某通过邀标方式承建了该工程。2013年底至2014年初,为感谢易永生的帮助,汪某在陈某2的副食店向易永生行贿5万元人民币。易永生将该5万元用于日常开支。2014年底至2015年初,汪某为感谢易永生在工程发包中的帮助以及希望继续和易永生搞好关系,在石柱县城步步高小区附近以拜年的名义向易永生行贿1万元人民币,易永生将该1万元用于日常开支。2016年底至2017年初,汪某为了其在枫木镇实施工程款项的顺��拨付,以及希望和易永生继续搞好关系,以便能在枫木镇做更多的工程,在易永生位于石柱县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向易永生行贿茅台酒2箱,价值人民币1万元。二、收受彭某12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2016年下半年,工程承包商彭某承建了枫木至冷水的旅游公路(以下简称枫冷旅游公路)。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为了和时任枫木乡党委书记的易永生搞好关系,方便工程款的拨付,彭某在石柱县隆鑫花漾城易永生家中,向易永生行贿2万元人民币,易永生将该2万元用于日常开支。2016年底,在彭某修建枫冷旅游公路过程中,易永生通过邀标方式,将枫木镇烂池坝(小地名)至干大丘(小地名)段的公路畅通工程、昌平村昌平组的道路硬化工程和双塘组的道路硬化工程交由彭某承建。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彭某为表示感谢,在石柱县易永生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向易永生行贿10万元人民币。易永生将该10万元用于日常开支。三、收受陈某1、冉某、向某1、易某等人贿赂共计4.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2016年底2017年初的一天,陈某1为方便其在枫木所做工程的划款,在石柱县易永生家中,向易永生行贿1万元人民币,易永生将该1万元用于日常开支。2016年底2017年初的一天,枫木镇党委宣传、统战委员冉某为感谢易永生将枫木镇油草河人行桥新建工程、双塘危桥整治工程交由其负责实施,在易永生妻子的副食店内,向易永生行贿1万元人民币,易永生将该1万元用于日常开支。2017年初的一天,枫木镇风竹村支部书记向某1为感谢易永生将风竹村辖区的两个人行桥新建工程、一个道路整治工程交由其负责实施,在易永生的办公室,向某1向易永生行贿1万元人民币,易永生将该1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工程承建商易某为感谢易永生的帮助,分别在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三次以拜年的名义向易永生行贿共计1.5万元人民币,易永生将该1.5万元用于日常开支。被告人易永生在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公务员登记和考核表、任职文件、枫木镇党委相关工作分工文件,石柱县枫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的相关工程项目的招投(邀)标的资料、合同文本、付款材料及凭证,乡镇党委会决定实施这些工程的会议纪要,银行交易���细,通话记录,悔过书,县纪委以及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易永生到案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等书证。2.证人彭某、陈某1、陈某3、向某1、向某2、罗某、冉某、白某、陈某2、谭某1、岳某、谭某2等人的证言。3.涉案关系人汪某、易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易永生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永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5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易永生在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认为被告人易永生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永生没有索贿行为,是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况下才走上了犯罪道路,且是在大部分工程建设完成后才产生的受贿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2012年至2016年期间,易永生利用其担任乡长,乡(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到25.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表明其主观恶性并非较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易永生辩解称他在履职期间,参与工程是为了解决矛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易永生没有积极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部分工���中还为国家节约了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谋取利益,对行贿人来说,可以是其应当获得的合法利益,也可以是其不应当获取的非法利益。收受贿赂的行为人明知行贿人给予他财物的目的是要求他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而收受了行贿人给予的财物,该利益是否合法正当,均不影响行为人受贿性质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易永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身为枫木乡(镇)的乡长、乡(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达25.5万元,并为他人在枫木乡(镇)的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谋取了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工程建设中不给国家造成损失,为国家节约资金,这是易永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以此请求从轻处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易永生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易永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永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建刚审 判 员 向 娟审 判 员 向宁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喻传蔚书 记 员 包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