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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宋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宋辉杰,孙意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法定代表人:崔建齐,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美,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辉杰,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意镇,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宋辉杰、孙意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2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美,被上诉人宋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意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2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人寿财险承担89262.81元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110380.4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实与理由:一、本案道路运输证没有按规定年审,属于商业险三者险免赔事由;且人寿财险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的义务,因此,人寿财险不承担商业三者险80852.14元赔偿责任。(一)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规定,本案道路运输证没有按照规定年审,视为没有运输证,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且人寿财险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二)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涉案保险车辆的车架号,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以此证明系保险车辆,否则保险免赔。二、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5元。三、一审法院认定宋辉杰误工费的时间过长,最长应当计算为180天,应当赔付的金额为24711.78元(50110元÷365天×180天)。四、宋辉杰应当提供其孩子的出生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出生证明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准来计算,且应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抚养费而非事故发生日。五、鉴定费、拍片费、评估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宋辉杰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查明后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根据交通安全法、保险合同法规定,车辆投有商业保险应当得到支持,该车辆投保时,车辆检验合格,后又补申合格。发生事故时车辆检测也合格,商业险应当得到赔偿。三、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四、误工时间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也符合法律规定。五、当事人子女出生信息及抚养费的计算正确。六、该保险车辆已向投保公司备案,在该公司承保范围内。孙意镇未到庭未答辩。宋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孙意镇、人寿财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19时07分,宋辉杰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96KM+500M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孙意镇驾驶的豫G×××××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宋辉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6]第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宋辉杰受伤后,在原阳县××十字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7228.33元,后转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分四次住院,共计住院3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1950.95元。宋辉杰的伤情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辉杰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宋辉杰第一次、第二次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其第三次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其第四次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宋辉杰支付鉴定费1900元,拍片费280元。宋辉杰的车损,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豫天衡【2017】车评鉴字第PY11号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19070元。宋辉杰支付评估费1100元。审理查明,豫G×××××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孙意镇,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宋辉杰有子女二人,女儿宋佳乐于2008年12月20日出生,儿子宋佳翔于2012年6月26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再有不足者或者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宋辉杰驾驶车辆与孙意镇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宋辉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双方对本次事故都存在过错,孙意镇对宋辉杰经济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宋辉杰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主张孙意镇运输证超过了有效期,商业险免责,庭审中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孙意镇履行免赔告知义务,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庭审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宋辉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17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按照50元/天×33天)+(15元×1天计算);3、营养费510元(15元×34天计算);4、护理费12903.67元,住院期间为2875元(30864元/年÷365天×34天计算),第一次出院后为651.10元(30864元/年÷365天×11天×70﹪计算),第二次出院后为4557.72元(30864元/年÷365天×77天×70﹪计算),第三次出院后为3551.47元(30864元/年÷365天×84天×50﹪计算),第四次出院后为1268.38元(30864元/年÷365天×30天×50﹪计算),宋辉杰主张10984.2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56425.23元(50110元/年÷365天×411天计算),宋辉杰主张54240.05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11696.74元/年×20年×11﹪计算);7、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7、被抚养人11334元,其中宋佳乐生活费6611.67元(8586.59元/年×14年×11﹪÷2人计算),被抚养人宋佳翔生活费4722.62元(8586.59元/年×10年×11﹪÷2人计算);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9、车损19070元;10、鉴定费、拍片费2180元;11、评估费1100元,宋辉杰的损失共计280495.36元。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宋辉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宋辉杰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791.0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宋辉杰车损2000元,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宋辉杰各项经济损失80852.14元(280495.36元-10000元-106791.08元-2000)×50﹪计算)。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宋辉杰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643.22元;二、驳回宋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宋辉杰负担2513元,孙意镇承担2087元。本院二审期间,人寿财险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运输证未按规定年审,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2项第6小项免赔情形,且人寿财险已经尽到明确的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宋辉杰发表质证意见:对投保单有异议,没有车主的签名。孙意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于2015年10月20日保单签发时已客观存在,人寿财险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道路运输证未及时年审,商业三者险是否可以免赔的问题。本案道路运输证年审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日,事故发生之日为2015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时道路运输证超过9天未年审。根据相关道路运输法律规定,道路运输证未及时年审的处理是罚款和补缴滞纳金,而不是注销运输证,故道路运输证未及时年审并不能等同于没有道路运输证,不应属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规定的免赔情形,且人寿财险二审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已过举证期限,其主张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人寿财险关于道路运输证未按规定年审,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一审法院对宋辉杰在郑州住院共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郑州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时间是否过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身份证和户口本是公安机关为公民发放的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公民的身份信息,宋辉杰一审提交户口本证明宋佳乐、宋佳翔为其未成年子女属于被抚养人,符合法律规定。宋佳乐于2008年12月20日出生,宋佳翔于2012年6月26日出生,宋辉杰2017年1月24日评残之日宋佳乐8周岁、宋佳翔4周岁,一审法院分别按照10年和14年计算抚养年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拍片费、评估费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拍片费、评估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寿财险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二审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怠于举证未能说明有正当理由,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其承担鉴定费、拍片费、评估费并不属于错误判决,本院难以改判。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俊林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曾维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万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