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秦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秦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580号原告:曹某,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秦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陆某,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告曹某诉被告秦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某、陆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秦某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曹某借钱周转,累计借款9万元。被告秦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曹某出具了“今秦某向曹某借款4万元,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秦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曹某出具了“今��曹某借款5万元整,利息5个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5年12月14号归还本金连2个月利息”的借条一张。被告陆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曹某出具了“秦某借曹某一共九万元整。年前至少还一半,如未还找陆某”的借条一张。被告陆某是对借款9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曹某多次向两被告催款,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秦某未予答辩。被告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称:我与被告秦某在2016年5月前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已结束了此关系。被告秦某向原告曹某借款时,我并不在场。2016年1月份,原告曹某找到我,称被告秦某差欠其借款,要求我作为其女朋友出具一份类似于担保的书面文件。后在原告曹某的强迫下,我被逼无奈出具了担保文书。该担保文书非我自愿出具,应不能成立或无效。在原告曹某找到我之前,��并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借款事宜,故我与原告曹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我与被告秦某不是夫妻关系,无责任和义务代被告秦某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某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曹某借钱周转,累计借款9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秦某向原告曹某出具了“今秦某向曹某借款4万元,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0月14日,被告秦某向原告曹某出具了“向曹某借款5万元整,利息5个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5年12月14号归还本金连2个月利息”的借条一张。2015年11月2日,被告陆某向原告曹某出具了“秦某借曹某一共九万元整。年前至少还一半,如未还找陆某”的借条一张。原告曹某称利息5个点是指月息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某向原告曹某借款到期未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曹某主张的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月息2%,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陆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曹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实为当被告秦某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负责偿还的意思,应属一般保证。根据欠条意思表示,被告陆某应是对被告秦某债务中的45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陆某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该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某称是胁迫之下写的借条,其有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但是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该撤销权消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时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时止)。二、由被告陆某对上述还款义务中的45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文胜人民陪审员 葛向阳人民陪审员 鲁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