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培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张培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旭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荣,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培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被上诉人张培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175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条规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此条款规定不能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万元的依据。二、案件证据不充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赔偿给证人徐晓慧受伤费用与交通肇事具有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赔偿的具体明细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补强证据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责任。四、原审法院二次开庭程序违法,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要求原告补全证据,安排具体的时间,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时间限定内补充证据,而是在超过审限后通知上诉人开庭,并让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出庭,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张培荣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法确立了无责赔偿制度。根据该法,机动车驾驶员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即使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责任,也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还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确立了无责赔偿制度,规定了无责赔偿从强制保险限额中支付。二、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现行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无责、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或赔偿责任)在无责的情况下,从自己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强制承担保险赔偿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只要是事故当事人之一,无责任方所在的保险公司也必须按无责赔偿限额给付财产受损者或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将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体现交强险强制保险的优越性,实现在受害者的保险补偿。另外,上诉人所述原审法院二次开庭的事,说一审法院超出审限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假使超出审限,法院也可以要求申请延期审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事实清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培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14日0时10分,原告张培荣驾驶黑KT16**号小型轿车(载徐晓慧)在茄子河杨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七密路红绿灯交叉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沿七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牟超驾驶的黑KQ3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徐晓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晓慧在小诊所治疗,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手术,花去医疗费:2,183.49元,误工费10,198.50元,护理费1,699.75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14,207.74元。经茄子河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牟超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徐晓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牟超驾驶的黑KQ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张培荣已赔付乘车人徐晓慧16,000.00元。原告、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0时10分,原告张培荣驾驶黑KT16**号小型轿车(载徐晓慧)在茄子河杨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七密路红绿灯交叉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沿七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牟超驾驶的黑KQ3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徐晓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培荣应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牟超不负此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晓慧在家附近小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580.00元。2014年7月21日,徐晓慧进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169.49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张培荣与受害人徐晓慧达成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徐晓慧误工费、医药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15,000.00元。徐晓慧之损伤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徐晓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徐晓慧由其丈夫护理,徐晓慧无固定职业。另查明:牟超驾驶的黑KQ31**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培荣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牟超不负此起事故责任,乘车人徐晓慧不负此起事故责任。乘车人徐晓慧在此起事故中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牟超驾驶的黑KQ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0元,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培荣与受害人徐晓慧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徐晓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5,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其依法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受害人徐晓慧自述自己无固定工作,平时以打零工为主,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70.00元计算。住院期间,徐晓慧由其丈夫护理,其自述丈夫为井下煤矿工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7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本案被告怠于行使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具有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受害人徐晓慧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749.49元,误工费11,010.00元(3,67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856.33元(3,670.00元/月÷30天×7天),交通费21.00元(3.0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05.00元(15.00元/天×7天),以上损失共计14,741.82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目共计2,854.49元(医疗费2,749.49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1,887.33元(护理费856.33元、误工费11,010.00元、交通费21.00元),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培荣12,000.00元。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已无争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培荣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对乘车人徐晓慧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否向对方无责任的机动车(牟超驾驶的黑KQ3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是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责赔付”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给予充分的保护。结合本案,虽然被保险人牟超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对于给对方车辆乘车人徐晓慧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则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张培荣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追偿权”的观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向受害人徐晓慧如约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而张培荣作为责任主体在与受害人徐晓慧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可以视为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经由徐晓慧转让给了张培荣,且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所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金请求权人张培荣的判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鸿丽审判员 王旭辰审判员 迟丽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俊玲 百度搜索“”